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山路某某小区一期物业办公室,利用送包裹之机,趁办公室工作人员袁某不备,将其代收的包裹二个盗走。

2015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山路某某小区一期物业办公室,利用送包裹之机,趁办公室工作人员袁某不备,将其代收的包裹二个盗走。

2015年8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山路某某小区一期物业办公室,利用送包裹之机,趁办公室工作人员袁某不备,将其代收的包裹三个盗走。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95元。破案后,已追回黑色针织衫一件发还失主程某某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和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895元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熊某某退赔尚未追回的被盗赃物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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