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4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太乙路一民房三楼,撬门入室后将被害人刘某某房子屋内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一部手机,一床棉被及一台体重秤盗走。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麻冲一民房内,撬门入室后将被害人放在屋内的一个摩托车模型,一套女式睡衣,一个红色行李箱及袜子盗走。

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煤矿村73路终点站附近一民房三楼,撬门入室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屋内的二件衬衫及一件蓝色外套盗走。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太乙路一民房三楼,撬门入室后将被害人刘某某房子屋内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一部手机,一床棉被及一台体重秤盗走。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麻冲一民房内,撬门入室后将被害人放在屋内的一个摩托车模型,一套女式睡衣,一个红色行李箱及袜子盗走。

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煤矿村73路终点站附近一民房三楼,撬门入室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屋内的二件衬衫及一件蓝色外套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涉案赃物责令被告人文某某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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