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贤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隆贤云,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贤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隆贤云在本市云岩区民生路梦想时代网吧内,趁被害人倪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该手机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隆贤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隆贤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隆贤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隆贤云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贤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隆贤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隆贤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隆贤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卫东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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