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1969年7月10日。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的兄弟张某甲与同组村民梅某某因放水淹田一事发生纠纷,张某甲持刀将梅某某杀死后潜逃。张某甲潜逃后于2000年左右潜回其绥阳县蒲场镇大溪村水坎组家中,因其家中无人,便到被告人张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张某甲是在逃犯罪嫌疑人而容留张某甲在其家中住宿了两天;2009年农历10月,张某甲因父亲去世回家奔丧,被告人张某某又容留张某甲在其家中住宿了两三天;2015年9月,张某甲从外地回到绥阳为其子女办理户口,被告人张某某又容留张某甲在家中住宿了十多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人项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手机短信记录,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张某甲、张某乙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张某甲是犯罪的人,仍为其多次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为张某甲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窝藏张某甲是因亲情之故,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且自愿当庭认罪,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贺文喜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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