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乙甲,曾用名曹某乙。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曹某乙甲在绥阳县洋川镇白马市场一店名叫“思炫”的服装店内,趁店里无人将炉子上的一部价值999元的步步高手机和一台价值3680元的三星牌平板电脑盗走;2016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曹某乙甲在绥阳县洋川镇辰光路一店名叫“古奇”的理发店内,趁店内无人将电炉子上的一台价值68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乙甲于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乙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乙甲的供述,失主田某某、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绥价认[2016]1号价格认定意见书,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3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乙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曹某乙甲于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贺文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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