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跃、胡桂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桂鹏,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跃,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桂鹏、宋跃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桂鹏、宋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桂鹏、宋跃在本市云岩区金仓路云岩区人民法院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放在上衣左侧荷包里的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宋跃于2015年10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胡桂鹏、宋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桂鹏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宋跃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胡桂鹏、宋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桂鹏、宋跃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失主陈述,抓获经过,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桂鹏、宋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桂鹏、宋跃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桂鹏、宋跃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桂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卫东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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