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郭某甲(别名郭某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三四月间,郭某甲先后在六龙镇大梁子村小地名三所坟、大坝坝、张家冲、大山和石蚌洞泥白白等地砍伐蔡某某等人的青杠树,并售卖给陈某和蔡某达。经鉴定,郭某甲盗伐林木的蓄积为5.4449立方米。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三四月间,郭某甲先后在六龙镇大梁子村小地名三所坟、大坝坝、张家冲、大山和石蚌洞泥白白等地砍伐蔡某某等人蓄积为5.4449立方米的青杠树出卖给陈某和蔡某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他人树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盗伐林木的数量为5.4449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志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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