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春梅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葛春梅,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春梅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9日16时许,葛春梅进入大方镇XX 号罗某会家中盗走一个黑色挎包、一部价值1100元的Y33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价值700元的Y33黑色联想牌手机。
2、2015年11月1日10时许,肖某迅停放在大方县地税局门口的出租车内的一个包被葛春梅盗走,包内有一部价值1738元的苹果5S手机、100元现金、身份证、驾驶证等物。
3、2015年11月2日中午,葛春梅在大方镇一小对面鹏鹏文具店里,盗走唐某一台价值1400元的银灰色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
4、2015年11月2日下午,葛春梅在大方镇新民路水盈风衣服店内盗走王某某一部价值1035元的白色0PP0牌R6007型手机。
5、2015年11月9日14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方镇西门路口将正在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的葛春梅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五个,净重0.52克。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葛春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葛春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春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9日16时许,葛春梅将大方镇XX号罗某会家中的一个黑色挎包、一部价值1100元的Y33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价值700元的Y33黑色联想牌手机盗走。
2、2015年11月1日10时许,葛春梅将肖某迅停放在大方县地税局门口的出租车内的一个包被盗走,包内有一部价值1738元的苹果5S手机、100元现金、身份证、驾驶证等物。
3、2015年11月2日中午,葛春梅在大方镇一小对面鹏鹏文具店内将唐某一台价值1400元的银灰色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盗走。
4、2015年11月2日下午,葛春梅在大方镇新民路水盈风衣服店内盗走王某某一部价值1035元的白色0PP0牌R6007型手机。
5、2015年11月9日14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方镇西门路口将正在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的葛春梅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五个,净重0.5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葛春梅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春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春梅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春梅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73元,属数额较大,对其所犯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同时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春梅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本案被指控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葛春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考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以上情节对其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春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葛春梅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志武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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