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凤冈县龙泉镇迎新大道中段息烽辣子鸡店门口的人行道上,见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9A型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那里,于是将该车推离现场,然后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摩托车丝尾子线剪断后重新搭线发动盗走。在返回永兴途中,将剪刀及摩托车牌照丢弃。同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驾驶该车在永兴镇街上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秘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六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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