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显亮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显亮。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显亮、谢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罗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显亮、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付显亮和被告人谢某某共谋以飞车抢夺方式抢夺他人财物,并由谢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付显亮在凤冈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1时45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谢某某至凤冈县龙泉镇斌鑫小区对面的公路上,由付显亮动手抢夺被害人胡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余元、白色步步高Y3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凤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被抢夺手机价值人民币959元。2015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谢某某至凤冈县乐乐中学门口的公路上,以相同方式抢夺被害人屈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元。2015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谢某某至凤冈县乐乐中学门口的公路上,欲以相同方式抢夺被害人周某某的提包,在抢夺的过程中,付显亮将周某某的包带拉断,包掉在了地上,二被告人因害怕而没有捡地上的包,随即逃离了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显亮、被告人谢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显亮、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鉴于被告人付显亮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显亮、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付显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显亮、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胡某某、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显亮、谢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人口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显亮、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一年内驾驶机动车实施三次抢夺行为,应从重处罚;三次抢夺行为中有一次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次犯罪行为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显亮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显亮、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当责令其退赔;供二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依法应予没收。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显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显亮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付显亮、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屈某某人民币660元和100元。

四、供被告人付显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使用的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管海霞

二O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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