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唐开信等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开信,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仁学,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忠仁,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清华,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廷玺,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秦治江,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于2014年12月17日被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远书,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谯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务农,因涉嫌犯非法出售、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谯某乙,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谯某丙,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谯某丁,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谯某戊,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谯某己,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谯某庚,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治江、郑远书、赵忠仁、唐开信、刘某某、谯某戊、谯某庚、谯某己、冯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谯某丙、谯某乙、谯某丁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谯某甲犯非法出售、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钱清华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黄仁学、陈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开信、黄仁学、赵忠仁、钱清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谯某丙、谯某乙、谯某丁、谯某甲共谋将位于凤冈县进化镇沙坝村同井组共有山林内的楠木予以出售。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被告人谯某丙等人出售楠木的信息后,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唐开信,同时提出购买成功后,由其实施砍伐。后在被告人唐开信的介绍下,被告人秦治江、郑远书、赵忠仁伙合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谯某丙、谯某乙、谯某丁、谯某甲购买了18株楠木,并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砍伐。被告人郑远书联系被告人黄仁学收购楠木木材后,于2011年7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刘某某组织被告人谯某庚、谯某甲、谯某戊、谯某己、冯某某对18株楠木进行砍伐,并在被告人唐开信的指挥下,将所伐楠木下成2米长规格的原木。在被告人秦治江、赵忠仁、郑远书的安排下,被告人唐开信联系被告人钱清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由钱清华驾驶×××号农用车,分两次将当天砍伐的楠木木材运送到被告人黄仁学指定的凤冈县何坝镇水河村新坝组雷打树杨某某家院坝和被告人陈某某开设的洪林红木加工厂内。被告人黄仁学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帮助下将两车楠木原木进行检尺后,以每立方米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经检尺,涉案18株楠木折活立木蓄积5.1962立方米;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批楠木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案发后,被告人秦治江于2015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从贵州省田沟监狱提押回凤冈重审;被告人谯某庚于2015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谯某戊、谯某己于2015年4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谯某丙、谯某丁、谯某乙、谯某甲、冯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忠仁于2011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远书于2015年6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唐开信于2015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钱清华于2015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黄仁学于2015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凤冈县进化镇林业站请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仁学、陈某某、秦治江、郑远书、赵忠仁、唐开信、谯某丙、谯某乙、谯某丁、谯某甲、钱清华、刘某某、谯某庚、谯某戊、谯某己、冯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秦治江、郑远书、赵忠仁、唐开信、刘某某、冯某某、谯某戊、谯某己、谯某庚、谯某甲、谯某丙、谯某丁、谯某乙、钱清华、黄仁学、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清华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秦治江、郑远书、赵忠仁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秦治江、郑远书、赵忠仁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忠仁、郑远书、秦治江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楠木被砍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楠木收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伐桩现场检尺记录,鉴定意见,进化林业站证明,前科证明,遵公函(2015)55号关于将罪犯秦治江押回重审函、到案情况说明,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线索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李朝刚山林被砍伐案及欧大财玩忽职守案立案决定书及秦治江陈述,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治江、郑远书、赵忠仁、唐开信、刘某某、谯某戊、谯某庚、谯某己、冯某某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谯某丙、谯某乙、谯某丁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谯某甲已构成非法出售、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钱清华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黄仁学、陈某某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原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治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唐开信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黄仁学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郑远书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赵忠仁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六、被告人钱清华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谯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八、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九、被告人谯某乙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被告人谯某丙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一、被告人谯某丁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三、被告人谯某戊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四、被告人谯某己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五、被告人谯某庚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六、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七、追缴被告人谯某丙、谯某乙、谯某丁、谯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谯某甲、谯某庚、谯某己、谯某戊、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追缴被告人钱清华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开信、黄仁学、赵忠仁、钱清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人唐开信上诉称:其虽然参与了非法采伐楠木,但是是在秦治江的授意指使下参与事实犯罪行为,其犯罪目的是为了获得相应的劳务费,而且对于涉案楠木在被出售后,其并未参与利润的分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系从犯,而非主犯。同时其家庭经济困难,犯罪也是因其文化程度不高,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
唐开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唐开信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家庭经济困难,其需独立扶养老人及子女,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黄仁学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忠仁上诉称:其系受秦治江等人的安排和指挥参与采伐楠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钱清华上诉称:其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钱清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钱清华主观上并不知道其运输的是楠木,并且其运输的楠木也不是十八株,认定其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证据不充分。钱清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秦治江、赵忠仁、郑远书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共同购买、并实施采伐;被告人唐开信明知楠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积极为他人提供信息介绍购买,并联系砍伐工人及运输车辆,到现场指挥砍伐、下料;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组织工人并提供劳务实施砍伐;被告人谯某甲、谯某己、谯某戊、谯某庚、冯某某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为他人提供劳务实施砍伐。上述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谯某丙、谯某乙、谯某丁、谯某甲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予以出售,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钱清华明知楠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为其运输,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黄仁学明知楠木系他人非法采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仍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案十六被告人涉案楠木18株,折活立木蓄积5.1962立方米,均属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开信、赵忠仁所持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开信、赵忠仁与原审被告人秦治江、郑远书共同商议购买楠木,共同对楠木进行购买。在砍伐过程中,由上诉人唐开信在现场负责指挥、安排砍伐工人,组织车辆运输。上诉人赵忠仁在现场负责组织砍伐,放哨。上诉人唐开信、赵忠仁与原审被告人秦治江、郑远书积极参与组织、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上诉人唐开信、赵忠仁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钱清华及其辩护人所持钱清华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首次供述,钱清华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钱清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钱清华的辩护人所提钱清华主观上并不知道其运输的是楠木,并且其运输的楠木也不是十八株,认定其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钱清华、唐开信的供述,证实了钱清华主观明知其为唐开信运输的木材为楠木的事实。并且根据钱清华、郑远书、赵忠仁、唐开信、刘某某、谯某戊、谯某己、谯某甲、谯某庚、谯某丙、谯某丁、谯某乙、黄仁学的供述,谯某甲、谯某乙、谯某丙、谯某丁非法出售的楠木为十八株,全部被秦治江、唐开信等人购买后砍伐,并且被砍伐的所有楠木,被钱清华连续两天夜间装车运输至黄仁学所指定地点的事实,结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钱清华所运输的楠木数量与涉案楠木数量一致。
关于上诉人唐开信及其辩护人所提唐开信家庭经济困难,犯罪是因其文化程度不高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唐开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8株,折活立木蓄积5.1962立方米,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原判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家境的好坏、文化程度的高低均不影响定罪量刑。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唐开信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唐开信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治江、赵忠仁、原审被告人郑远书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共同购买、并实施采伐,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唐开信明知楠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积极为他人提供信息介绍购买,并联系砍伐工人及运输车辆,到现场指挥砍伐、下料,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组织工人并提供劳务实施砍伐,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谯某甲、谯某己、谯某戊、谯某庚、冯某某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为他人提供劳务实施砍伐,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谯某丙、谯某乙、谯某丁、谯某甲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钱清华明知楠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为其运输,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黄仁学明知楠木系他人非法采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案涉案楠木18株,折活立木蓄积5.1962立方米,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赵忠仁、黄仁学、钱清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刑罚裁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赵忠仁、黄仁学、钱清华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振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