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永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永芬,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抓获,因身患疾病,于2015年3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咏,贵州锐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芬及其辩护人聂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下午,魏某电话联系张永芬称要向其购买8克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张永芬要其到毕节市专医院进行交易,当日下午17时许,张永芬在毕节市专医院妇产科楼下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给魏某某、李某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当场缴获毒品二乙酰吗啡可疑物一包,净重7.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户籍证明等书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永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7.8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永芬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她没有贩卖毒品。
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特勤引诱犯罪,涉案毒品已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对张永芬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张永芬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下午,魏某电话联系张永芬向其购买8克毒品海洛因,张永芬叫魏某到毕节市专医院进行交易。当日下午17时许,魏某与李某到达约定地点与张永芬正在毕节市专医院妇产科楼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7.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永芬于2015年3月25日的供述及辩解:其有个亲戚在大方,姓名她不知道,小名叫魏老二。2015年3月25日中午,魏老二打电话问她有东西没有,她说要打电话给她家儿子。后她问了有东西就叫魏老二来。魏老二还说他要八个东西,叫她把东西送到毕节市专医院。过了两个多小时,大约下午17时左右,魏老二打电话给她说其已到毕节专医院,她就叫魏老二到妇产科门口等她,当她从妇产科三楼走到妇产科大门口时,看见魏老二和一个年轻小伙子在专医院妇产科门口站起,魏老二说:钱是叁仟贰佰元,东西呢?与魏老二一起来的那个年轻小伙子就拿钱给她,她把东西拿给小伙子,当她把钱拿到手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了。她讲的东西指的是毒品,大家都叫白粉。魏老二的电话号码是151XXXXXX16,她的电话号码是158XXXXXX80。她卖给魏老二的白粉是她儿子黄某红给她的,她不知道黄某红从哪里得来的,也不知道黄某红现在哪里。
二、证人证言
1、魏某证言:2015年3月25日中午11时左右,他打电话给张永芬,问张永芬有东西没有,张永芬说有的。他说要“八个东西”,并问要多少钱,张永芬说要3 200元,并叫他去毕节专医院交易。之后他和李某一起去和张永芬交易毒品,中途张永芬打了几个电话来问他到哪里了,大约下午5时左右,他们到了毕节专医院,他打张永芬的电话说到了,张永芬叫他们走进医院里去,他们走进医院后看见张永芬,张永芬就把他们带到医院里的一个角落里,李某就给张永芬3 200元,张永芬递给李某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东西,正在这时公安机关进来将张永芬抓获了。他们说的“八个东西”就是8克毒品海洛因的意思。他叫张永芬伯娘,张永芬叫他魏老二。
2、李某证言:2015年3月25日11时,魏某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张永芬,电话接通后魏某问张永芬有毒品没有,张永芬说有的,魏某说要“八个东西”,并问张永芬要多少钱,张永芬说要3 200元钱,张永芬叫魏某到毕节专医院那里交易。之后他和魏某大约在当日17时左右到了毕节专医院,魏某打电话给张永芬说他们到了,张永芬叫他们往医院里面走,走进去看见张永芬,张永芬带着他和魏某走到毕节专医院妇产科楼梯口,这时张永芬说上面的人多得很,他们就在楼梯口交易,他说行,他就给张永芬3 200元钱,张永芬拿了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递给他,他接过海洛因后,民警就过来把张永芬抓获了。
3、查某证言:她和黄某红原来是夫妻关系,现在离婚四五年了。她很久没有和黄某红联系了,黄某红的联系方式她不清楚。
4、黄某证言:黄某红是她父亲。因为黄某红不管她们,所以她们也没有和黄某红联系。
三、(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626号鉴定文书:张永芬贩卖毒品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送检,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2015年3月25日17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毕节市人民医院妇产科楼下,查获张永芬现场交易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在其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手机一部。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张永芬持有的人民币32张,一百元面值;手机一部,红色直板;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白色块状。
3、发还清单:人民币32张,100元面值。领取人:万文龙。
4、称量记录: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当场称量净重7.8克。
5、现场图:张永芬贩卖毒品案现场位于毕节专医院家属楼楼下。
6、现场检测报告书:张永芬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五、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六、书证:
1、户籍证明:张永芬,女,1952年3月24日生。
2、抓获经过:2015年3月25日17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毕节市专医院楼下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张永芬当场查获。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
3、毒品收据: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到张永芬贩卖毒品案件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8克。
4、通话清单:张永芬与魏某某的多次通话记录。
5、张永芬的健康检查表:有高血压病史,不符合收押条件。
6、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张永芬,诊断:心慌原因待查;高血压。毕节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张永芬,诊断:高血压3级,很高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永芬贩毒数量共计7.8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同时,对张永芬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对张永芬提出她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张永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其无充分证据推翻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勤引诱犯罪,涉案毒品已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对张永芬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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