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曾洪、李杰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洪,贵州省赤水市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贵州省赤水市人。2002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4月29日减刑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洪、李杰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赤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洪、李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曾洪、李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曾洪、李杰商量购买赤水市宝源乡玉丰村四组老赵沟刘某某家门口山林中的1株楠木出售。经被告人李杰与刘某某的女儿刘应兰商量后,由被告人曾洪出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杰出资人民币3000元,共计8000元的价格共同购买刘某某山林中的1株楠木。2013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洪、李杰在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分别雇请宋某某、周某某等四名工人擅自将赤水市宝源乡玉丰村四组老赵沟刘某某家门口山林中的1株楠木采伐,制成3件4米长的原木,并将楠木树蔸挖出。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洪驾驶川E-25657号货车与李杰一起将采伐的三件楠木原木装运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夹子口沙石码头出售给一个不认识的沙石船上的老板,非法获赃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人民币700元的工人工资后,被告人曾洪分得赃款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李杰分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
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曾洪将存放在赤水市宝源小学下面污水池处的楠木树蔸出售给四川省泸州市何老幺(具体情况不详),非法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曾洪在征得被告人李杰同意后,将出售楠木树蔸所得的赃款3000元人民币中的赃款人民币1500元交给被告人李杰的母亲黄某某。
2014年2月20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刑事物证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曾洪、李杰非法采伐嫌疑楠木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phoebe zhennans.Lee et F.N.Wei)。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洪、李杰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曾洪、李杰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报告,归案等相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减刑释放文书,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洪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杰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曾洪所获赃款7600元、被告人李杰所获赃款4700元,共计123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洪、李杰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曾洪、李杰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牟利为目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树一株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已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洪、李杰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牟利为目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树一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曾洪、李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具有自首情节等因素,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不适用缓刑,刑罚裁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曾洪、李杰所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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