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明义、姜长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明义,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姜长华,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明义、姜长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明义、姜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包明义、姜长华经预谋后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浦发银行附近一临时摊位前,由被告人包明义挡住他人视线作掩护,被告人姜长华趁被害人牟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外衣口袋内的银色魅族牌MX5型手机一部,后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交警务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5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明义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包明义、姜长华的供述,被害人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包明义、姜长华指认作案地点、赃物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包明义、姜长华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牟某某、证人漆某某、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包明义、姜长华的笔录及照片,扣押赃物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赃物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包明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明义、姜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包明义、姜长华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协作,不分主从。被告人包明义、姜长华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被盗赃款己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明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长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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