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小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冯小龙,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 11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小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冯小龙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X楼下,趁周边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枣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28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小龙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冯小龙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冯小龙指认作案地点、赃物的照片,扣押赃物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赃物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购车发票、保修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冯小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冯小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小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小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冯小龙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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