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国华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国华,男,199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国华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袁国华与刘某、“猪儿”(均另处理)经预谋后,由袁国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深航酒店附近人行道上,趁被害人聂某某不备之机上前抢夺聂某某拿在手上的OPPO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袁国华与刘某、“猪儿”将所抢手机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丰某某并将赃款均分。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国华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袁国华的供述,被害人聂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赃物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赃物清单,被告人袁国华与证人丰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袁国华指认作案现场、所抢手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聂某某指认被抢手机的笔录及照片,手机销售凭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袁国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袁国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国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国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袁国华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国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恒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