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鑫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普通客车从遵义县龙坪镇中心村堰角组驶往遵义县南白镇方向,9时35分,行驶龙坪镇中心村村委会路段时,将行人黄某甲碾压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立即拨打报警与急救电话,并将治疗费用送至医院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赔款外,李某甲赔偿了黄某甲亲属8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某、李某乙、蒲某某、黄某乙、李某丙、夏某某、梁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秀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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