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雷某某容留杨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红十字医院后面其租住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月9日下午,雷某某又容留杨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月11日上午10时许,雷某某再次容留杨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刚吸食完毒品,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雷某某的身上搜出一个海洛因零包,经毕节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雷某某、杨某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上午、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红十字医院后面的租住房内,先后两次容留杨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再次容留杨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0.85克及手机一部。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雷某某及杨某某尿液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雷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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