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黔西县中建乡红板村八组深麻窝大山上坟。刘某某未等点燃的“香、钱纸、蜡烛”燃尽便离开,导致山林起火。经黔西县林业局鉴定,过火有林面积达93.4亩(6.227公顷),烧死树木9133株,造成经济损失4566.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黔西县中建乡红板村“深麻窝”大山为其亡妻上坟。刘某某在烧纸祭奠后即离开,不慎引起山林失火,导致中建乡红板村“深麻窝”大山过火有林面积达6.227公顷,烧死树木9133株,造成经济损失4566.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扑火,并与被害村民签订生态补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石某某、唐某某的证实、现场图及勘验照片、火灾迹地林木损失调查表、火灾损失计算记录、证明、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中建乡红板村委会证明、生态补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6.227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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