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东海,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0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9月7日减刑释放。2015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东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XX舞厅”内,趁被害人胡某某离开之际,将其放在椅子上的黑色上衣口袋内的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盗走,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 685元。破案后,该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海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东海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冉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遵鉴[2015]558号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遵义市图书馆证明,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东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东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东海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东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被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刘东海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东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 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东海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 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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