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丽非法行医一审民事附带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成武县人。系被害人黄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成武县人。系被害人黄某乙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元博,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花丽,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中专文化。2002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7月19日减刑释放。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丽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6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花丽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花丽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控辩双方及附带民事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以来,被告人花丽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本区大连路尖山社区内开设诊所。2013年2月25日13时许,被害人黄某乙因病到被告人花丽开设在本区大连路尖山社区“喜明旅社”一楼的诊所内就诊,被告人花丽为其注射甲硝唑、头孢曲松钠等药品的过程中致黄某乙产生不良反应,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丽违法国家医疗管理法规,未取得医疗机构营业许可证和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开办诊所,非法行医,致被害人黄某乙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花丽定罪处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25日13时许,原告人之女黄某乙因病到被告人花丽开设的诊所就医,由于被告人花丽不具有行医资格,其乱诊乱医行为,造成黄某乙死亡。因被告人花丽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花丽赔偿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交通及住宿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160670元。
被告人花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所犯罪行,但辩解其有自首情节。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应该赔偿,也愿意尽力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花丽在送被害人黄某乙到医院抢救过程中,明知他人报案而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传唤被告人花丽时其没有抗拒抓捕,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花丽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9、10月份以来,被告人花丽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大连路尖山社区租用他人房屋非法行医。2012年6月4日遵义市汇川区卫生监督所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花丽无执业医师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喜明旅社”一楼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下达了要求其立即停止诊疗活动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并将当场收缴的药品及器械全部销毁。此后,被告人花丽仍继续在该处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12年夏至2013年2月期间,被害人黄某乙(女,殁年23岁)因患妇科炎症,每月3至4次到被告人花丽开设在尖山社区“喜明旅社”一楼的诊所治疗,其间被告人花丽使用甲硝唑、头孢曲松钠、林可霉素等药物对黄某乙输液治疗。2013年2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花丽在对黄某乙使用甲硝唑、头孢曲松钠、林可霉素等药物输液治疗时,黄某乙出现恶心、呕吐等不良反应,被告人花丽对其停止输液并肌肉注射地塞米松后不良反应消除。2013年2月25日13时许,被害人黄某乙再次因妇科炎症到被告人花丽的诊所治疗,被告人花丽在使用甲硝唑、头孢曲松钠为其输液治疗过程中被害人产生恶心、呕吐等不良反应,被告人花丽立即停止输液,并马上采取了肌肉注射肾上腺素、地塞米松的急救措施,但被害人黄某乙仍无好转并出现昏迷,被告人花丽及当时也在此输液的患者黄某丙立即将被害人黄某乙送遵义医学院抢救治疗无效,被害人黄某乙于当日20时50分死亡。接到电话通知的被害人黄某乙男友吴某赶到医学院抢救室得知此情况后立即打电话报了警,接警赶来的民警将仍在抢救室门口的被告人花丽带到了公安机关,被告人花丽如实供述了非法行医的事实。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鉴定:黄某乙的死亡原因考虑为中脑、脑桥出血使呼吸、循环运动中枢抑制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被害人黄某乙死因与被告人花丽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认为:在排除黄某乙身患出血性疾病,确定2012年夏天以来每月3至4次使用头孢曲松钠等药物治疗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黄某乙全身多处点片状出血与花丽不合理使用药物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乙户籍地在山东省成武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贵州省遵义市居住生活。2012年12月3日黄某乙与其前夫卢某甲甲登记离婚,双方婚生女卢某乙(2010年1月出生)随卢某甲生活。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花丽与被害人黄某乙的前夫卢某甲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花丽一次性赔偿了卢某甲甲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等4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系山东省成武县常住人口,在被害人黄某乙死亡后,黄某甲、张某某从山东省成武县赶到遵义市处理丧葬事宜,后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情及主张赔偿又数次往返两地,由此产生了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本案重审中,被告人花丽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甲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的证据
1、书证
(1)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北京路派出所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黄某乙因输液产生不良反应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5日20时50分死亡。
(2)遵义市汇川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花丽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同时未在该局办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属非法行医。
(3)遵义市汇川区卫生监督所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6月4日遵义市汇川区卫生监督所对被告人花丽开设的诊所下达了立即停止诊疗活动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并当场收缴药品及器械后全部销毁。
(4)遵义市长征镇卫生院病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根据对黄某乙于2010年1月18日在遵义市长征镇卫生院病历的审核,黄某乙于2010年妊娠、分娩期间无出血性疾病征象。
(5)接受证据清单、租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花丽自2011年2月25日起租赁何某某位于“喜明旅社”一楼的门面房用于开设诊所。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遵义市妇幼保健院调查,均未查询到黄某乙在2012年及之前在上述医院的治疗记录。
(7)刑事谅解书及赔偿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花丽与被害人黄某乙的前夫卢某甲甲于2013年10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花丽由花丽一次性赔偿卢某甲甲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等44000元。
(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花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21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获减刑于2008年7月19释放。
(9)报案材料。证明吴某于2013年2月25日20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女朋友黄某乙因在尖山社区一私人诊所内输液产生不良反应,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吴某的报案后,于2013年2月26日对花丽涉嫌非法行医一案立案侦查。
(11)查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25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吴某的报案后,赶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将涉嫌非法行医的花丽带回公安机关审查讯问。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花丽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2月25日13时许到“喜明旅社”一楼的诊所看病,一进诊所后就看见“黄某乙”(黄某乙)躺在地上,口吐白沫,其上前帮忙与诊所的女医生将黄某乙扶起,后在群众的帮助下一起把黄某乙送到遵医附院抢救,并给医院讲病人的名字是“黄某乙”。其和黄某乙经常到这个诊所输液而认识,诊所的医生叫“花姐”,50岁左右。花丽一直都在医院守着,直到警察赶到医院将她带走。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黄某乙的男朋友,与黄某乙在2012年8、9月份认识并开始耍朋友。黄某乙患有一些妇科炎症,经常到尖山社区“喜明旅社”一楼的一个私人黑诊所看病,诊所里给人看病是一个叫“花姐”的女人,40多岁。2013年2月25日下午接到“胖哥”的电话,得知黄某乙因在该诊所输液出现过敏正在医院抢救,其从习水县老家赶到遵医附院,当晚20时许黄某乙死亡,其就向110报案。当时花姐也在医院,后被公安民警通知到派出所。黄某乙没有患过出血性疾病,也没有去过其他医院就诊。
(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到遵义市公安局尸检中心看到的女性死者就是其三女儿黄某乙,黄某乙到遵义有五年多时间了,在遵义结过婚,后又离婚了。在2007年以前黄某乙没有患过出血性疾病,身体一直很健康,也没有去医院就诊过其他疾病。
(4)证人卢某甲甲的证言。证明其与黄某乙2007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12月离婚,女儿卢某乙由其抚养。与黄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现她患有出血性疾病或其他疾病,她也没有住院治疗过。其只有黄某乙生孩子时的住院病历,已提交给公机关。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黄某乙的邻居,听别人说黄某乙在2013年2月25日在尖山社区一诊所输液后出现不良反应,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喜明旅社”一楼租门面开XX店期间,花丽在XX店隔壁的门面开诊所。
(7)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花丽从2008年9、10月份开始租赁其位于尖山社区“黎明旅社”一楼门面用于开诊所,直到2011年3月份左右才搬到“喜明旅社”楼下。看到过花丽给病人治病时主要是采取输液等。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2月25日起将尖山社区“喜明旅社”一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人花丽,花丽用于开诊所。曾听说这个诊所被查过,药品也被没收了。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维多利亚酒店一楼百姓人大药房的店长,听说过被告人花丽开诊所医死人的事,花丽是否到其店里买过药品,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楚,店里2013年的药品销售记录查询不到了。
(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维多利亚酒店一楼一心堂药房的店长,这个药房以前叫万盛大药房,店里的药品销售记录上都没有购买人的姓名,不知道是否有开设诊所的人到店里购买药品。
3、被告人花丽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于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服刑出狱后,过了几个月就开始在大连路尖山社区开设诊所,先后租用黎某某和“喜明旅社”老板的房屋用于开设诊所,自己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开设的诊所也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黄某乙因为患有严重的妇科炎症,自2012年夏天以来长期多次到诊所治疗,基本上每个月到诊所输液3至4次,每次输液一两天稍微好转后就不输液了。其为黄某乙输液时,每次配药的情况是:第一组甲硝唑100ml;第二组头孢曲松钠2.0g、Nacl液100ml,或者换成舒巴坦1.0g、Nacl液100ml,在病情严重的时候就加地塞米松0.5mg;第三组林可霉素0.3单位;第四组头孢曲松钠1.0g、Nacl液100ml,或者换成舒巴坦1.0g、Nacl液100ml,在病情严重的时候就加地塞米松0.5mg,不用头孢曲松钠或者舒巴坦、林可霉素的时候,就用青霉素800万单位分两组和左氧氟沙星0.1g进行配伍。2013年2月25日13时许,黄某乙又因妇科炎症来到其开设于“喜明旅社”一楼的诊所输液,其为黄某乙配药用的是甲硝唑、头孢曲松钠、林可霉素,在第一组甲硝唑100ml输完,第二组头孢曲松钠2.0g、Nacl液100ml输了约20ml后,黄某乙出现恶心、呕吐,在对其停止输液并采取肌肉注射肾上腺素、地塞米松的急救措施后仍无好转,摔倒在诊所门口并出现昏迷,经送遵医附院抢救几个小时仍无效,于当晚死亡。在2013年2月7日左右的一天,黄某乙在诊所输液过程中曾出现恶心、呕吐等不良反应,对其停止输液并肌肉注射地塞米松后就没事了。诊所使用的药物都是在外环路维多利亚酒店一楼百姓大药房、万盛大药房购买的。其对来诊所就医的病人包括黄某乙从未进行登记。其开办的诊所在2012年曾被汇川区卫生监督局检查过,被没收了一些药品和治疗工具,还被通知停止经营。
4、鉴定意见
(1)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证明受公安机关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鉴定:黄某乙的死亡原因考虑为中脑、脑桥出血使呼吸、循环运动中枢抑制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公安机关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被害人黄某乙的死亡原因与被告人花丽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意见:在排除黄某乙身患出血性疾病,确定2012年夏天以来每月3至4次使用头孢曲松钠等药物治疗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黄某乙全身多处点片状出血与花丽不合理使用药物间存在因果关系。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花丽开设的诊所位于大连路尖山社区“喜明旅社”一楼,以及该诊所内部设施的相关情况。
(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花丽对其开设在“喜明旅社”一楼的诊所进行指认的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花丽、证人吴某、黄某丙均辨认出在花丽诊所内输液后产生不良反应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女子就是本案被害人黄某乙;证人黎某某、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花丽就是租用其房屋用于开设诊所的人;被告人花丽辨认出证人黎某某就是曾经出租房屋给自己用于开设诊所的房东老板。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的上列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过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
1、户口簿。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黄某乙的父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户口簿,系有关机关出具,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花丽不持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丽违反国家医疗卫生管理制度,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设诊所非法行医,致被害人黄某乙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花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花丽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花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花丽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直到被害人死亡,明知被害人男友报警后警察赶到医院将其带走之前都一直守候在医院,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花丽具有自身情节。被告人花丽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花丽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花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花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张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人花丽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67.92元/月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21407元,附带民事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26230元属主张过高,本院对高出2140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2、交通费、住宿费,本案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山东成武县赶到遵义市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后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情以及主张损失赔偿又数次往返两地,其间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具体数额,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花丽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主张过高,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花丽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两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这两项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丽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花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张某某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1407元。扣除已经赔偿的5000元,还应赔偿3640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永芳
审 判 员 向晓梅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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