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世光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现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的某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与朋友杨某某等人在都匀市新夜市摊吃夜宵,期间,谢某某将杨某某放在烧烤摊桌上的一部银白色苹果6型手机盗走。同年8月1日2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谢某某使用的手机系本人丢失的手机后报警。案发后,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杨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书面对谢某某表示谅解。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90元。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亲友间盗窃且获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涉案手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 、户籍信息、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限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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