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吸毒人员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城关镇茨园路水果批发市场交易,同日16时许,董某某在城关镇茨园路水果批发市场与易某某交易完成后,被黔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董某某贩卖给易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颗,经称量重0.3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吸毒人员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茨园路水果批发市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至约定地点与卢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及作案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3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易某某的证实、通话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手机一部,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董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通信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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