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路过五里乡彭某某家门口时,看见彭家的门没有关并且室内无人,遂走进彭家,将彭家放在墙角的三袋菜籽和一袋黄豆扛出捆在摩托车上带走。之后谢某某准备出售菜籽时,被彭某某等人发现,并将谢某某扭送黔西县金碧镇派出所。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谢某某盗窃的财物共计64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号红色二轮摩托车至黔西县五里乡双塘村九组,见该村村民被害人彭某某家房门未关且家中无人,遂将彭放于室内价值645元的菜籽三袋、黄豆一袋盗走,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所盗物品运至金碧镇街上准备出售时被彭某某等人发现并控制,后被闻讯赶至的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交通信息平台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谢某某用于作案的×××号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文莉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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