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群才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被告郭群才,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息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息烽县西山乡胜利村沙土组。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群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郭群才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杨家芬,从遵义县乌江镇往息烽县方向行驶,23时3分,行驶至10210包南线2214km+800m路段,被告人郭群才因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杨家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群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群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除保险赔款外,现被告人郭群才赔偿了杨家芬亲属8268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群才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管某甲、赵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蔡某某、管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遵义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群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群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郭群才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群才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群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秀林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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