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元波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5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住遵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万某某从遵义县南白镇往三岔镇方向行驶,2时5分,行驶至遵义县南白镇金杯大道中国石油路段时,撞向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无号牌重型货车,造成王某某、万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检测,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万某某无责任。王某某赔偿了万某某35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秀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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