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科华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5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住遵义县。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敖某某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遵义县茅栗镇街上往茅栗镇花果村燕石窝组家中行驶,途经遵义县茅栗镇毛坪村磨料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 页 无 正 文)

审 判 长  何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游朝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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