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坤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遵义县尚嵇镇茶山村垫子组往遵义县尚嵇镇新华村李家寨组行驶,途经遵义县尚嵇镇茶山村村委会路段时,被遵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4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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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何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游朝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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