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红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害人许某某欲到黔西县找对象,通过刘某某的介绍,许某某认识被告人吴某某并让吴某某帮忙介绍对象,吴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联系其在贵阳认识的小兰兰(另案),后三人共谋以介绍婚姻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某钱财。2012年3月的一天,被害人许某某电话联系吴某某,称其要来黔西,吴某某、张某某及小兰兰遂在黔西新车站接到被害人许某某,吴某某等人带着许某某一起到黔西县城关镇黔洪路的一旅社内,此时,被告人吴某某便冒用吴某甲的名字假扮介绍人,小兰兰伪造名字为胡某某的假身份,被告人张某某假扮胡某某的母亲杨某某,小兰兰以其为前夫治病欠钱为由,要求许某某替她还钱才答应嫁给许某某,许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劝说下答应了小兰兰的要求,许某某去筹钱,并让小兰兰准备好身份证和户口簿。2012年3月22日,在同一旅社内,许某某拿了21000元钱给小兰兰和张某某,小兰兰和张某某写下一张欠条。三人骗得钱财后共同分赃,小兰兰分得9000元人民币,吴某某分得7000元人民币,张某某分得5000元人民币。次日,小兰兰和许某某坐客车至上海车站后逃跑,至今下落不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来至江西省的单身男子许某某,在得知许某某前来贵州省找媳妇的情况后,吴某某便萌发了为其介绍“对象”骗取钱财的邪念,吴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张又随即联系其在贵阳市认识的小兰兰(另案)。三人共谋后于2012年3月中旬将许某某约至黔西县城关镇,吴某某冒名吴某甲假扮介绍人,张某某冒名杨某某假扮小兰兰母亲,将小兰兰冒名的胡某某以亡夫寡妇身份介绍与许某某见面相亲。在相亲过程中,小兰兰以其为亡夫治病欠债为由,要求许某某替其偿还债务二万余元,在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撮合”下,被害人许某某表示同意为小兰兰偿还债务,并回到江苏老家筹钱。2012年3月22日,许某某来到黔西县城黔洪路一旅馆内将21000元人民币交给小兰兰和张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遂将所骗钱财分赃,吴某某分得7000元,张某某分得5000元,小兰兰分得9000元。次日,许某某与小兰兰乘车前往江苏省老家,途经上海客车站候车时,小兰兰趁许某某买药之际逃离,被害人许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黔西县城大转盘处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吴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在黔西县五里乡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亲属分别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7000元、5000元并分别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1年农历10月的一天晚上,我们社区一个叫刘某某的男子来我家里对我说,今天他跑摩托车拉倒一个外省人,这个外省人说要来我们这边找女朋友,问我有认识的没有,于是我和刘某某就到金碧镇车站旁的黔洪旅社内找到这个外省人,我就与他交谈并相互留了电话。过了三天后,我接到外省人的电话说他要回去了,我当时还给他说找朋友的事要慢慢来急不得。外省人回去后我打电话给张某某,问张有没有合适的人,过了一个多星期,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找到一个女的,我便打电话给外省人并叫他有时间来见一下,当年春节正月初的一天,外省人打电话给我说来了并叫我去车站接他,我就打电话给张某某说外省人来了,叫张某某带起找的那个女的和我一起去车站接,我就先坐车来到车站,没多久张某某带着一个叫小兰兰的女子就到了,我们三人就商量好小兰兰就当张某某的女儿。我们三人接到外省人后就一起到黔洪路菜市场旁边的一个旅社内,我便给外省人介绍小兰兰,并介绍张某某是小兰兰的母亲,小兰兰给外省人说她老公得癌症死了,医她老公欠了二三万元钱,如果外省人要和她好,就叫外省人帮忙还,我看外省人不愿意,就帮忙劝说外省人,后张某某也又去找外省人说,后来外省人同意了,但提出身上没有这么多钱,要回家去拿,并说要小兰兰和张某某把身份证及户口本手续办好,还要见对方家长。回来后我就对小兰兰和张某某说把身份证和户口本的事情搞好,要不外省人来就没有办法继续骗他了。当时张某某怕问我要是遭怎么办,我还给他说没有事,我的手机卡是用我兄弟吴某甲的身份证办的。过了几天,外省人打我电话说他来了,我与张某某、小兰兰与这个外省人在上次住的旅馆内见面,外省人说他带了二万元钱,但是存在卡里的,我就与外省人一起到沙窝路口的信用社取钱,后外省人要求张某某和小兰兰打借条给他就当着我的面数了21000元钱给小兰兰和张某某。第二天早上我和张某某一起先走了,我带张某某到了我物资局的房子里,张某某分给我7000元钱,分完钱我们就走了,后来我接到外省人的电话说胡某某(小兰兰)跑了。此外,外省人还单独给我500元钱的介绍费。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1年冬月的一天,吴某某打电话告诉我有个外省人来我们这边找媳妇,问我有合适的没有,于是我就打电话给在贵阳捡垃圾时认识的一个叫小兰兰的织金人,因为小兰兰原来给我说过她离婚了,有两个孩子,小兰兰就同意过来看一下。过了一段时间,我接到吴某某的电话说外省人来了,叫我带上小兰兰到新车站找吴某某,找到吴某某后,听到这个外省人想到小兰兰家去见家长,我们三人就商量由我假当小兰兰的妈。我们三人接到外省人后就一起到县城沙窝路口的旅社内,吴某某就介绍我们相互认识,并说明小兰兰就是介绍的对象,小兰兰给外省人说他老公是得癌症过世的,医治他老公欠了很多钱,要外省人帮她还了钱她才嫁,我和吴某某也跟着劝外省人,这个外省人经我们劝后就同意了,但提出要回去拿钱,并要求我和小兰兰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吴某某就叫我和小兰兰把身份证和户口本搞好,小兰兰说她有办法,我当时还有点怕这个外省人告我们,吴某某说不怕得,他的电话是用他兄弟吴某甲的身份证办的,我也同意参与骗这个外省人,过了两三天,我接到小兰兰的电话说身份证和户口本搞好了,并告诉我说身份证和户口本上我的名字叫杨某某,小兰兰的名字叫胡某某。过了一段时间,我接到吴某某的电话说外省人来了他先去接,我与小兰兰赶后去原来的旅社,后外省人来说带了二万元来但是存在卡上的,吴某某就与外省人去取,后外省人还要求我们打借条给他才拿钱,借条上的签名是小兰兰签订,签完字后外省人拿了21000元给我和小兰兰数,第二天小兰兰拿了9000元钱打到她的卡上,剩下的12000元在吴某某住的物资局的房子里,我分了7000元给吴某某。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因为我们江苏有许多人的媳妇都是贵州的,于是在2011年农历10月20日左右我打算到贵州来找女朋友,我到黔西县金碧镇车站下车遇到一个跑摩托车的人,我告诉他来这儿找女朋友,过了一会儿,跑摩托车的人就带着吴某甲来了,吴某甲答应帮我找,在贵州住了三天后我就回江苏老家了。到了2012年3月15号左右,我和吴某甲联系,吴叫我坐车到黔西新车站,他在那儿等我,我到黔西县后,与吴某甲及三个女的一起在一个旅社里,吴某甲就介绍了胡某某及胡某某的妈妈杨某某、胡的表姐等人给我认识,并说要介绍给我的人就是胡某某,后胡某某告诉我她老公得癌症死了,当时给她老公治病欠了两三万元钱,叫我帮她还账,我当时不答应,吴某甲与杨某某就给我做工作,我就答应了并准备回家筹钱,我告诉胡某某要她准备好身份证和户口本。3月22日我再次到黔西县,在上次的旅社内,我与吴某甲、胡某某及其母亲杨某某见面,我告诉他们带了二万元钱存在卡上的,我把卡给他们,胡某某跟我回去后我在告诉他们密码,但他们不答应,我就与吴某甲到银行取了二万一千元给杨某某,他们给我打了一张借条,第二天一早杨某某与吴某甲就走了,我和胡某某就做客车到上海,我们在一家肯德基店里面吃东西,胡某某说她头疼,叫我去买药,等我买药回来后胡某某不见了,我知道被骗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均辨认出外省人即被害人许某某;许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
5、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交易明细,证实许某某2012年3月22日在毕节黔西支行营业室从其工行账户取款20000元。
6、借条:证实胡某某、杨某某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了借到许某某23000元的借条。
7、情况说明:小兰兰因信息不详,至今未抓获及未在贵州省特行管控信息系统的旅店业系统中查询到张某某在黔西县内有住宿登记记录。
8、抓获经过:2015年7月29日,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在黔西县城大转盘处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同日,在吴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在黔西县五里乡北海村7组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9、谈话笔录、收条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亲属已分别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6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各一千元。
10、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二被告人无新鲜体表外伤,符合收押条件。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1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地位、作用次于被告人吴某某,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吴某某,小兰兰共谋后,由其冒名杨某某假扮小兰兰母亲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玲
审 判 员 何文莉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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