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6
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老六”,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铜仁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4时许,吸毒人员向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要求向其购买50元钱的海洛因,被告人黄某某同意并约定在碧江区水泥厂处锦江中心小学门口的路边交易。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与向某某在约定地点进行了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5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向某某处扣押一个净重0.06克的海洛因零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向某某的证言,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44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建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供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使用的手机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某用于作案的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春芳

二O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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