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林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6
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传林,绰号“铛铛”,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公民身份号码:×××,住铜仁市。2013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8日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3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传林,要求向其购买3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张传林同意并约定在碧江区花果山桥头附近交易。随后,赵某某赶到约定地点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传林,对方让其穿过花果山往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方向行走,后被告人张传林向醉酒的胡某某借用摩托车并骑车载着胡某某来到花果山附近的铜仁市人事局附近公路边,见到了赵某某并递给对方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冰毒,赵某某递给了被告人张传林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张传林骑车载着胡某某在碧江区时代商汇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传林处扣押毒资人民币300元、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从赵某某处扣押一个净重1.2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

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传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8日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被告人张传林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对被告人张传林照片的辨认笔录,张传林、胡某某及赵某某对交易现场的指认笔录,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38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4)碧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大洞喇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传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传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传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传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传林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传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传林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传林系累犯、毒品再犯并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建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供被告人张传林犯罪使用的手机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传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传林用于作案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符 英

二O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吴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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