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金岗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龙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家住施秉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施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城关镇小河八组经红卫桥往城里行驶,19时55分许行驶至城关镇金土地小区门口时,撞上前方同向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号小型轿车尾部后逃离现场,后经施秉县交警大队民警做工作,龙某甲主动投案自首。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41.5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关于龙某甲投案自首的说明,施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8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黔东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黔公交决字[2015]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龙某甲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证人龙某乙、杨某某、段某某、吴某甲、潘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考察,被告人龙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德智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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