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祖滔盗伐林木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6
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31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大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甘某某因家中没柴烧,便开船到剑河县南加镇“岑杠溪”山场用油锯将被害人龙某立的一株枫树偷砍。经鉴定,剑河县南加镇芳武村“岑杠溪”山场被盗伐的树种为枫树,蓄积为5.4835立方米。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涉案树木为他人所有,仍然砍伐占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涉案木材已被森林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由于自己缺乏法律意识,认为被砍伐的树木系三板溪水电站最高蓄水位475米线下水淹树木,砍伐来做柴火,不会犯法,所以自己才去采伐的。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深感后悔,现尚有两个小孩在大学和中学读书,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对自己从宽处罚,给予自己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某因家中需要柴火,便于2015年7月28日开船到清水江岸边(三板溪水电站库区)剑河县南加镇和南寨乡交界处的“岑杠溪”(地名)山场将生长于海拔469米处(三板溪水电站最高蓄水位475米)、所有权属于南寨乡白路村七组村民龙某立的一株枫树伐倒,置放于山场中,准备待材干后搬运回家做柴火。

经林业部门鉴定,清水江岸边剑河县“岑杠溪”被被告人甘某某采伐的树种为枫树,折合立木蓄积5.4835立方米。

另查明,该涉案木材于2015年10月21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并于2015年11月10日发还剑河县南寨乡白路村7组村民龙某立。

同时查明,被告人甘某某伐倒“岑杠溪”该株涉案枫树后,得知三板溪水电站最高蓄水位475米线下的林木无证也不能采伐,便主动于2015年8月2日到南加镇林业工作站投案,并交代自己于2015年7月28日到“岑杠溪”盗伐枫树一株用以做柴火的事实。之后,南加镇林业工作站电话向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报警。2015年8月4日,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派员到“岑杠溪”进行现场勘查和对被告人甘某某询问了解有关情况时,被告人甘某某积极配合民警进行现场勘查和案件调查,如实交待自己采伐“岑杠溪”枫树一株的事实。2015年9月1日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9日,剑河县森林公安局电话联系被告人甘某某,通知其于2015年10月21日在剑河县公安局南加派出所等候森林公安局办案民警,接受案件调查。被告人甘某某即于2015年10月21日到南加派出所等候,主动向办案民警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日,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甘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涉案树木为他人所有,而擅自砍伐占为己有,所采伐林木蓄积5.4835立方米,属于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剑河县南加镇林业工作站和森林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采伐林木系因生产生活所需,又是初犯,而且涉案木材已被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故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4000元,尚余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林区采伐林木及从事与木材买卖相关的经营活动。

三、责令被告人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自己的责任山内种植杉树50株,由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告本院,并负责管护成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邰昌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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