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欢危险驾驶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6
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铜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时代商汇往铜仁市客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锦江北路时代商汇灯控路口2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铜仁市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7.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029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石丽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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