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东放火案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吴寿东,绰号摩托,乳名冬月,务农,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2013年7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 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寿东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承红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寿东醉酒后与家人发生争执,内心愤怒,2015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寿东用打火机点燃其房间内的床单,由于火势蔓延,导致其父母吴某甲、龙某某的房屋被烧毁。
另查明,发生火灾现场周围房屋密集,被烧房屋前面、左面、右面均有相邻较近的房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换押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报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情况说明,物证黑色打火机一个、杀猪刀一把、杀猪砍刀一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甲、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潘某某、吴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寿东故意放火焚烧财物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寿东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但是其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寿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胜华
审 判 员 吴青松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卫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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