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昌文盗窃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石某某,贵州省黎平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1日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六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被告人石某某脱离监管,同年7月12日剑河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8日批准对其予以逮捕。于2015年9月26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大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张某锦(已判刑)受杨某选(已判刑)的邀约,由张某锦驾驶面包车(×××)从黎平县前往剑河县南明镇盗窃家犬。三人在途经三穗县款场乡时用弓弩对一条家犬发射带有药物的针头后将其盗走。三人到达剑河县南明镇街上后,由被告人石某某使用弓弩对三条家犬发射带有药物的针头,其中两条家犬当场死亡,杨某选将死犬捡到车上,另一条家犬被射中后跑到民房楼梯下死亡。三人驾车行驶至南明镇加油站时被群众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四条家犬价值人民币159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且有犯罪前科,又曾因盗窃家犬(狗)被行政处罚,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现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深感后悔,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与杨某选、张某锦三人由张某锦驾驶其×××号长安面包车从黎平县前往剑河县南明镇,在途经三穗县款场乡时,用弓弩发射装有药品的针头射杀姚某泽家的一条家犬(黄狗)之后驾车至剑河县南明镇永兴村。在街上又用弓弩发射装有药品的针头射中三条家犬(狗),其中两条家犬(黄狗)当场死亡并被杨某选等人捡回放在车上,另一条家犬(黑狗)被射中后跑回村民熊某炎家楼梯下,后死亡。当天早上吴文斌在自己家中楼上窗户看到被告人石某某与杨某选、张某锦三人开着面包车打开车窗用弓弩射杀家犬(狗)后,就通知其子吴某辉开中巴车去追偷家犬(狗)的人,在南明镇加油站将被告人石某某及杨某选、张某锦拦住,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石某某及杨某选、张某锦等人抓获。 经剑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文斌、熊祖贵、姚某泽、熊某炎家四条家犬(狗)价值人民币1595元。
案发后,杨某选、张某锦已主动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1595元。
另查明,2005年1月11日,被告人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1年2月17日,因盗窃家犬(狗),黎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石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盈利为目的,用弓弩发射装有药品的针头射杀他人喂养的家犬(狗),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某等人供述在黎平、锦屏、天柱等地有盗家犬(狗)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且经剑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核查,黎平、天柱、锦屏等地无盗窃家犬(狗)的案件记录,故公诉机关对此未作指控,本院予以认同。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与同案犯杨某选、张某锦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石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以从严惩处。考虑到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从2011年12月26日始至2012年1月14日止已羁押的20日,即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霞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小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