邰清华、邰金华挪用资金一案判决书
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某甲,男,1972年10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邰某某乙,男,1980年1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甲、邰某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先菊、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某甲、邰某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久仰乡久吉村分两次将该村五幅集体所有的林地流转给贵州绿城投资有限公司。经该村村干讨论同意,2012年1月17日、3月20日,贵州绿城投资有限公司将林地流转资金520978.50元、532575元分别存入被告人邰某某乙、邰某某甲的信用合作社账户并由二被告人代为保管。在二被告人保管流转资金期间,从事工程建设的雷某江、刘某业分别找到二被告人,提出向二被告人借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人同意后,在未经村委研究及村民同意的情况下,2012年9月6日,被告人邰某某乙将自己保管的林地流转资金50万元私自借给雷某江,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满,雷某江归还18万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邰某某甲将自己保管的林地流转资金50万元私自借给刘某业,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满,刘某业没有归还。至今,被告人邰某某乙、邰某某甲借出的资金分别有32万元、50万元尚未收回。在此期间,被告人邰某某乙、邰某某甲从雷某江、刘某业处获取好处费4.64元、4.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邰某某甲、邰某某乙已将获取的好处费全部退到剑河县公安局。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邰某某甲、邰某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自己保管的集体林地流转资金借贷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个被告人在借款前后共同商量,得到好处后共同分配利益,属于共同犯罪。两个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进行调查中即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建议对两个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量刑。
被告人邰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在借款给刘某业之前曾对邰某某乙说准备借款给他人,邰某某乙回答说由我自己决定。自己借款给刘某业时邰某某乙不在现场。自己已无能力追回借款,希望国家机关帮助自己追回借款。自己由于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深感后悔。由于自己家中还有老人和小孩,希望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自己坚决服从和尊重法院的判决。
被告人邰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虽然邰某某甲在借款给刘某业之前告诉我准备借款给他人,但并没有说借给谁,当时自己对他说由他自己决定。直到邰某某甲将刘某业第一次给的7500元好处费转给自己时,他才告诉自己已将款借给了刘某业。自己已无能力追回借款,希望国家机关帮助自己追回借款以返还给村民。自己由于认识浅薄才犯错误,现深感后悔,以后一定认真做人。由于自己还有三个孩子,母亲年龄已大,希望法院对自己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剑河县久仰乡久吉村﹙以下简称“久吉村”﹚原为剑河县久仰乡久吉一村、久吉二村﹙以下简称“久吉一村、久吉二村”﹚,2014年久吉一村、久吉二村合并为久吉村。被告人邰某某甲于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任久吉二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1月起任久吉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邰某某乙从2011年1月起任久吉二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2014年4月起任久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2011年12月20日,久吉一村、久吉二村与贵州绿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林地流转合同》,将两村共有的1972.5亩林地的林地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及林地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流转给贵州绿城投资有限公司,流转价格为每亩270元,1972.5亩共计532575元。2012年1月13日,久吉一村、久吉二村又与贵州绿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林地流转合同》,将两村共有的1929.55亩林地的林地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及林地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流转给贵州绿城投资有限公司,流转价格为每亩270元,1929.55亩共计520978.50元。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7日,贵州绿城投资有限公司将520978.50元林地流转资金存入被告人邰某某乙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久仰分社的存款账户。2012年3月20日,贵州绿城投资有限公司又通过剑河县林业局将532575元林地流转资金存入被告人邰某某甲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户。贵州绿城投资有限公司将林地流转资金存入两个被告人的存款账户后,经久吉一村、久吉二村村委会成员讨论决定由两个被告人代为保管上述林地流转资金。
2012年9月5日,被告人邰某某甲、邰某某乙与刘某德到凯里市,经刘某德介绍认识了雷某江。雷某江提出向邰某某甲、邰某某乙借款作为工程投资资金。经过邰某某甲、邰某某乙商量决定,9月6日,邰某某乙在凯里市将自己保管的集体林地流转资金520978.50元取出500000元借给雷某江﹙存入雷某江在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户﹚,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10000元,雷某江同时向邰某某乙出具了一份向邰某某乙借款5000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邰某某甲、邰某某乙追索,雷某江分两次共计归还了借款180000元。2015年2月17日,雷某江向邰某某乙收回原出具的借据后,又向邰某某乙出具了欠久吉村320000元借款的欠条。至今,邰某某乙借给雷某江的资金尚有320000元未收回。
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邰某某甲在台江县县城通过刘某德认识潘文斌、刘某业后,刘某业提出向邰某某甲借款作为工程投资资金。2012年9月25日,刘某业在凯里市向邰某某甲出具了一份向邰某某甲借款50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于2013年2月27日还清,月利息为10000元。2012年9月26日,邰某某甲来到剑河县革东镇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自己保管的集体林地流转资金532575元取出500000元借给刘某业﹙存入刘某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支行的存款账户﹚。次日,邰某某甲将自己借款给刘某业的事实告知了邰某某乙。2012年11月5日,刘某业分两笔将共计297000元资金存入邰某某甲在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户,作为归还向邰某某甲的借款。2012年11月19日,应刘某业的请求,邰某某甲又将刘某业归还的297000元资金取出借给刘某业。借款期限届满后,邰某某甲虽经追索,但至今未能将借给刘某业的500000元资金收回。
另查明,在被告人邰某某甲、邰某某乙同意将保管的集体林地流转资金借给雷某江、刘某业后,邰某某甲共收到雷某江、刘某业的好处费44000元,邰某某乙共收到雷某江、刘某业的好处费46400元﹙其中邰某某乙收到刘某业的好处费为22000元,该款由邰某某甲向刘某业收取后转交给邰某某乙﹚。在本案侦查阶段,邰某某甲、邰某某乙通过自己的亲属将所收取的好处费全部退缴到剑河县公安局。
再查明,由于2014年12月12日久吉村久吉自然寨大寨发生火灾,部分村民的房屋被火烧毁,后来久吉村的村民要求被告人邰某某甲、邰某某乙将代为保管的集体林地流转资金取出来进行分配时,发觉两个被告人已将代为保管的集体林地流转资金借给了他人,村民便向中国共产党剑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报案。事后,纪检部门通知两个被告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在纪检部门对两个被告人进行调查谈话过程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邰某某甲、邰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甲、邰某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代为保管的集体林地流转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甲、邰某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贷给雷某江使用的集体林地流转资金由被告人邰某某乙保管,但是将集体林地流转资金借贷给雷某江系被告人邰某某甲、邰某某乙共同商量决定实施的行为,故在本次犯罪中,被告人邰某某甲、邰某某乙属于共同犯罪。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两个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邰某某甲将代为保管的集体林地流转资金借贷给刘某业使用的行为,虽然邰某某甲在借款前告知了被告人邰某某乙准备将代为保管的集体林地流转资金借贷给他人,事后邰某某乙也收取了邰某某甲转交刘某业送给的好处费,但邰某某乙既未明确表示同意借款给刘某业,也没有参与邰某某甲借款。故本次犯罪行为系被告人邰某某甲个人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综上所述,被告人邰某某甲挪用资金的数额应定为1000000元,被告人邰某某乙挪用资金的数额应定为500000元,均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邰某某甲、邰某某乙在其犯罪行为被久吉村村民发觉后,并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而是在纪检部门接到久吉村村民报案后,经纪检部门通知两个被告人接受调查,在纪检部门对其进行调查谈话的过程中被告人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没有满足自动投案的法定要件,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两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邰某某甲、邰某某乙犯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邰某某甲参与挪用资金1000000元,尚有820000元未追回。被告人邰某某乙挪用资金500000元,尚有320000元未追回。故依法应当追究两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邰某某甲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并退缴了自己的非法所得款,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邰某某乙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较好,所挪用的资金已部分退还,并退缴了自己的非法所得款,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邰某某甲、邰某某乙收取雷某江、刘某业好处费的非法所得款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为打击犯罪,保护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邰某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邰某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三、对被告人邰某某甲的非法所得款﹙即收取雷某江、刘某业的好处费﹚44000元、被告人邰某某乙的非法所得款﹙即收取雷某江、刘某业的好处费﹚464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剑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学钦
审 判 员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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