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通益、杨通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剑河县人。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9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杨某乙,贵州省剑河县人。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9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剑河县敏洞乡满天星自然寨河边钓鱼时,发现敏洞乡下白斗村“埃真”山场有两株楠木的主树干被他人砍伐,楠木树蔸分别生长出一株约10cm大小的楠木树。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邀约被告人杨某乙采伐该楠木树蔸出售。被告人杨某乙同意后,两人便携带斧子、锄头等工具到该山场将两株楠木树蔸的部分树根刨了出来,新生成出来的楠木树没有砍伐。同年10月1日、2日,两被告人再次将两株楠木树蔸挖出时,生长在楠木树蔸上的楠木树也被伐倒。10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雇请陈某鹏开渡船到“埃真”山场拉运楠木树蔸时,被敏洞乡白斗村村民抓住。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敏洞乡下白半村“埃真”山场中被非法采伐的树木为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触犯的罪名及其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因为法律意识不强才走上犯罪道路,现深感后悔,请求法院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触犯的罪名及其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因为法律意识不强才走上犯罪道路,现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院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剑河县敏洞乡满天星自然寨河边钓鱼时,发现位于敏洞乡下白斗村“埃真”山场内有两株楠木的主树干以前被他人砍伐,楠木树蔸分别重新生长出一株约10cm的楠木树。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邀约被告人杨某乙欲采伐该楠木树蔸出售获利。被告人杨某乙同意后,两人便携带两把锄头(小十字镐)、一把柴刀、一把手锯等工具到该山场将两株楠木树蔸刨出部分根茎,重新生长出来的楠木树未砍伐。同年10月1日、2日,两被告人又携带两把锄头(小十字镐)、一把柴刀、一把油锯、一把手锯等工具将两株楠木树蔸根茎全部挖出,并将生长在楠木树蔸上的楠木树砍伐并锯断。因被二被告人采伐的生长在楠木树蔸上的楠木树小,二被告人锯了一栋长约40—50cm的原木后,将剩余的楠木树杆丢弃于山场。10月4日,二被告人雇请陈某鹏开渡船到“埃真”山场拉运楠木树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将楠木树蔸及二人所锯的一栋木材放下山时,因为山势陡峭,一个楠木树蔸及一栋木材沉入清水江内。二被告人让陈某鹏开渡船运输放下河边的另一个楠木树蔸时,被敏洞乡白斗村村民抓获,二被告人即承诺赔偿敏洞乡白斗村村民11000元(但事后未兑现)。随后,二被告人将该楠木树蔸拉运到敏洞乡满天星自然寨码头藏放,后因河中涨水楠木树蔸被河水淹没流失。
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剑河县敏洞乡下白斗村“埃真”山场非法采伐的两株树木为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所采伐植物为连蔸采伐(挖),现场余留采伐(挖)后剩余树坑两个,采伐树坑周围余留所采伐植物枝叶若干)。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主动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15年12月2日自愿写下保证书,并当庭作出保证,保证于一年内在其责任山内各种植红豆杉50株,并负责管护成林。
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采伐位于敏洞乡上白斗村“埃真”山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闽楠)树蔸二株,并将生长在楠木树蔸上的楠木各一株砍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本案造成二株楠木被非法采伐的后果,应属“情节严重”。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其责任山内各种植红豆杉50株,由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书面报告本院,并负责管护成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红 霞
审 判 员 邰 昌 文
人民陪审员 王 伦 权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