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彬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6
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剑河县人。1995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后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7月刑满释放。2010年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2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至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剑河县革东镇姊妹路8号二单元504室的家中,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梁某某、向某某、朱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两包。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执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矢口否认,认为自己没有毒品哪来的贩毒,目击证人的证言又不一致,且本人所做的都是公安机关安排(线人)的结果;自己亲自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向某某、梁某某,请求予以宽大处罚,给予自己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

贩卖毒品罪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上支付1800元到周

某彬的同乡何某某的农行卡,4月3日上午,周某某取出该款(1800元),被告人张某某拿回了400元,送给周某某200元,余下12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则安排周某某购买毒品。当天中午,周某某通过“马仔”购得1200元的冰毒,在被告人张某某住处,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某包了几个零包;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零包两包,朱某某当场支付毒资120元,下欠毒资4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则于4月4日上午到朱某某与其女友经营的“美美发屋”向朱某某索要下欠的400元毒资。朱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之事被其女友杨××发现后,其女友带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从朱某某住处查获冰毒一包,另一包已被朱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于4月3日晚上在被告人张某某家吸食。经鉴定,冰毒的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系毒品再犯、累犯。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

力。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

给朱某某的地点为革东镇姊妹路8号2单元504室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地。

3、证人(现场目击证人)梁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地革东镇姊妹路8号2单元504室将冰毒零包两包交给了朱某某,朱某某支付120元后,拿了两包毒品离开的事实。

4、证人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于2015年4月3日晚在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地以520元的价款购得零包两包,当时已支付120元,下欠4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次日(4月4日)上午11时到其住处索要等事实。同时证明系其女友杨××带其到公安机关报的案。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何某某的农行卡号,相互印证何某某持有的农行卡的事实。

6、证人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何某某的农行卡取款凭据,相互印证:(1)1800元系被告人张某某汇入周某某的同乡何某某的农行卡;(2)何某某确实将自己持有的农行卡借给周某某的事实;(3)周某某于2015年4月3日上午从何某某的农行卡取走1800元,用其中的1200元购买冰毒的事实;(4)朱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购买零包两包,花费520元的事实。

7、鉴定意见,证明朱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购得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和从吸毒所使用的工具提取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8、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向其贩毒的人为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

9、(2010)穗刑初字第19号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4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地剑河县革东镇姊妹路8号2单元504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梁某某、向某某、朱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容留周某某、梁某某、向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5日上午9时,公安民警获取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线索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在朱某某的女朋友经营的“美美发屋”内,遂带到其居住地,在其家门口,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没钥匙,公安民警立即敲门,正在被告人家睡觉的吸毒人员梁某某开门后,当场查获吸毒人员梁某某和向某某,遂告破此案。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同时查明参与吸毒人员张某某、周某某、向某某、梁某某、朱某某、杨明芝、杨胜明,因吸食毒品被剑河县公安局分别作治安处罚;其中张某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即从2015年4月5日始至4月2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矢口否认自己贩毒的事实,但有现场目击证人梁某某、向某某和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为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作为公安机关的线人,是为破获其它毒品案件而为之”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向某某、梁某某,应予宽大处罚的辩解理由,经庭审查明系公安民警获取其犯罪线索后,将被告人张某某从朱某某女朋友经营的发廊内带到其住所,并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前往,故被告人对此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执行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总合刑期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二、本案中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毒品和吸食毒品所使用的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昌豪

审 判 员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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