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业武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7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业武,曾用名何小均,贵州省岑巩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7月11日,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6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业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业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何业武在镇远县羊坪镇步行街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被当场抓获,并查获冰毒疑似物两袋,净重30.7克。

另查明:2015年5月初,在镇远县火车站附近一宾馆内何业武贩卖冰毒30余克给杨某甲,并收取杨某甲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业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被告人何业武租住房屋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7克,应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可在七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被告人何业武的量刑起点。

被告人何业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杨某甲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辩称毒品是借给杨某甲的,自己也并未收杨某甲的800元钱,笔记本电脑是向杨某甲借来用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何业武在镇远县羊坪镇步行街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被镇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房屋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两袋,净重30.7克。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5年5月初,在镇远县火车站附近一宾馆内何业武贩卖冰毒30余克给杨某甲,并收取杨某甲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8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案件的来源合法、立案时间、拘留时间、逮捕时间。

2、户籍证明,证明:何业武(32岁)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镇远县羊坪镇新贸街何业武租住房(在靠东侧的一床头柜抽屉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并提取,在下水管管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并提取)。

4、称量笔录、照片,证明:经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1号袋(厕所下水管里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壹袋)毛重32克,净重30.6克;2号袋(卧室床头柜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壹袋)毛重0.9克,净重0.1克。

5、收据,证明: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镇远县公安局交来何业武案缴获毒品30.7克。

6、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544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何业武处查获的两袋冰毒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已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

7、辨认笔录,经杨某甲辨认,何业武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被告人。经何业武辨认,杨某甲是向自己购买毒品的人。

8、指认照片,证明:杨某甲、何业武对交换毒品的笔记本电脑的指认。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镇远县公安局依法从何业武手中扣押手机三部、电子秤两台、身份证两张(何业武、黄某)、广东省居住证一张(何业武)、加油卡一张、银行卡三张、驾驶证一本(何业武)、钥匙两串、笔记本电脑一台、锡箔纸一卷、吸毒自制工具一个、人民币375元、冰毒疑似物两袋(30.6克、0.1克)。

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何业武于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石阡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的事实。

11、镇远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何业武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业武于2015年7月3日在镇远县羊坪镇其租住房屋内被抓获的经过。

12、证人杨某甲乙的证言,证明:(1)2015年7月3日,杨某甲乙在“小军”处吸食冰毒的事实;(2)杨某甲乙吸食的冰毒是“小军”提供的事实。

1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杨某甲的绰号叫小九。2015年5月9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甲打电话给何业武让其给自己送点药(指冰毒),大约2015年5月10日凌晨0时许,何业武开车来到镇远县火车站,杨某甲到火车站对面的腾兴宾馆门口接到了何业武,并和何业武一起进了腾兴宾馆201房间。进入房间后,杨某甲就和何业武谈购买毒品冰毒的价钱,杨某甲说自己没有钱,提出用一台笔记本电脑向何业武换20克冰毒,何业武同意后,杨某甲就把笔记本电脑给了何业武。何业武又向杨某甲要钱加油,杨某甲于是给了何业武800元现金。后杨某甲与何业武一起来到腾兴宾馆门口,何业武上了他开来的那辆车上,在车上何业武递给杨某甲一个硬遵烟盒(杨某甲知道硬遵烟盒里装的是毒品冰毒),并说这里有30个东西(指冰毒),何业武就开车走了。

14、被告人何业武的供述和辩解:曾用名何小均。除了吸毒外,家里还放有二十多克冰毒。对从我家里搜出来的冰毒进行扣押和称量,我没有异议,一共是三十克左右。这些冰毒我是放在我住处的下水道内,今天早上9时许,我听到有人敲门,我看见有警察,我害怕被抓,我把冰毒丢到下水道内了。冰毒之前放在我卧室的桌子上,是卧室的床头柜上。冰毒是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

昨天(7月2日),我哥哥何某在龙田老家结婚,杨某甲乙与我一起去吃酒,当天下午18时许,杨某甲乙就与我一起来到羊坪我租房子的地方,到了晚上22时许,我就出去先做好吸毒工具来吸毒,我吸毒约几分钟后,杨某甲乙也吸食冰毒,我们吸食好冰毒后就一起开始玩手机。杨某甲乙现在是我的女朋友,我们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大约有几个月了,她不经常来,从我们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大概来了 5、6次,她在我租房子的地方吸食过有两、三次。第一次是大约是二个月前,第二次是一个月前,第三次是昨天。

杨某甲乙是在2015年7月3日早上9时许来我住处的,他是骑摩托车来的,他来我租的地方玩一下,玩一下就是吸食冰毒,他在我的住处吸食冰毒了,他吸食的冰毒是我给他的,他没有拿钱给我,当时杨某甲乙在睡觉,我在玩手机。因为我和杨某甲乙玩得好,我就拿冰毒给他吸食。他来我住处吸食过两次,第一次是十天前, 第二次就是今天,两次他来吸食冰毒我都没有收他的钱。杨某甲乙吸食冰毒的工具就是我吸毒用的工具。

2015年5月初,“小九”打电话给我说要拿笔记本电脑和我换毒品,当时谈成是拿20克毒品冰毒兑换那台笔记本电脑,另外小九还付我800元钱向我买了10克冰毒总共是三十克。那天我记得是在晚上,我租了一台车开车送到镇远县火车站附近一个宾馆,因为时间长了,具体名字记不清了,应该是在镇远火车站对面,过马路,去宾馆还要过一座人工搭的铁桥,我进房间时,里面有两个男的, 一个是“小九”,另外一个我不认识,见面后“小九”就拿着手提电脑和我下楼来到车上,在车上就完成了交易,后来我们就分开了。

证明:(1)被告人何业武非法持有冰毒30克的事实;(2) 被告人何业武在其住处提供冰毒给杨某甲乙吸食的事实;(3)被告人何业武在其住处提供冰毒给杨某甲乙吸食的事实;(4)被告人何业武贩卖冰毒30克给“小九”的事实。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业武对第1-1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被告人对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其本人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得到800元钱,电脑是自己向杨某甲借的,且拿给杨某甲的冰毒也没有30克,只有27克多。被告人并在法庭上提出系同在看守所的杨某甲传纸条给何业武,以每个月付钱给何业武为条件,让何业武承认所有的事情。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业武于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16日两次稳定供述了贩卖毒品给杨某甲的事实,其供述与杨某甲的证言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而何业武在庭审中称受到杨某甲的引诱的时间是在其进入看守所后的第三天,即2015年7月4日后的第三天,系其首次供述贩毒事实之后,故其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业武的供述与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何业武贩卖毒品给杨某甲的事实,对该二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业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业武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业武系贩毒人员,从其住所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故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30.7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何业武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业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23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业武的违法犯罪所得八百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7克,由黔东南州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绍先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人民陪审员  江庭武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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