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秀才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林某某,贵州省剑河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为造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将自己位于剑河县太拥镇久仪村“一星伴月”(大地名为“三星伴月”)山场的杂木、杉木等全部砍伐。经林业部门鉴定,该山场被采伐的杉木和阔叶树共计351株,折合立木蓄积为32.918立方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为便于对自己位于剑河县太拥镇久仪村“三星伴月”(地名)责任山的管理,准备在山场内将杂木(阔叶树)炼山(即将已采伐的林木修整归堆后用火烧掉)、将杉木出售后重新造林。2014年农历9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杨X窝、毛X仰等人与被告人一起将山场内的杂木、杉木等全部砍伐后堆放于山场。
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林某某在剑河县太拥镇久仪村“三星伴月”山场被采伐的杉木和阔叶树共计351株,折合立木蓄积32.918立方米。
案发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将涉案杉条木285根、杂木66根予以扣押。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25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的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林某某即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后于同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自愿写下保证书,保证于一年内在其责任山内种植杉木8000株,并负责管护成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破坏国家森林资源,无证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2.9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秀在在侦查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涉案木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且被告人自愿种植杉木弥补所滥伐的林木,依法可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木材,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变卖或拍卖,变现所得上缴国库。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就地扣押的木材32.918立方米(杉条木285根、杂木66根)依法予以追缴,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拍卖或变卖,变现所得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其责任山内种植杉木8000株,由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书面报告本院,并负责管护成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霞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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