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霖、朱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7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宗霖,曾用名李镇军,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7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7月7日,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 年7月1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某,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7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7月7日,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7月13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霖、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霖、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底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李宗霖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范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帮助被告人李宗霖送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某、范某某等人并当场收取毒资。

2015年6月6日下午,李宗霖安排朱某某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黄某某,16时许,朱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并在镇远县舞阳镇府城街老大桥公交车站将毒品交给黄某某,黄某某交给朱某某400元人民币,交易结束后黄某某、朱某某被当场抓获,并从黄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依法称量净重1.9克。19时许,李宗霖在镇远县舞阳镇朝阳坝廉租房被抓获,并在其住所查获冰毒疑似零包11个,经依法称量净重3.5克。

经鉴定:被查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宗霖、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宗霖、朱某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宗霖系主犯,朱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对朱某某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宗霖、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李宗霖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范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帮助被告人李宗霖送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某、范某某等人并当场收取毒资。

2015年6月6日下午,李宗霖安排朱某某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黄某某,16时许,朱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并在镇远县舞阳镇府城街老大桥公交车站将毒品交给黄某某,黄某某交给朱某某400元人民币,交易结束后黄某某、朱某某被当场抓获,并从黄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依法称量净重1.9克。19时许,李宗霖在镇远县舞阳镇朝阳坝廉租房被抓获,并在其住所查获冰毒疑似零包11个,经依法称量净重3.5克。

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霖、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证明:镇远县公安局民警在侦查工作中得知2015年6月6日吸毒人员黄某某与李宗霖进行毒品交易。经布控,镇远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6日18时许,在镇远县舞阳镇府城街老大桥公交车站台将进行毒品交易的朱某某、黄某某抓获。同日19时许,在李宗霖的住所将其抓获并缴获冰毒疑似物。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6日,镇远县公安局对李宗霖、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

3、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宗霖、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

4、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宗霖于2015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并已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

5、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证明:2015年7月13日朱某某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5年7月9日镇远县公安局将朱某某现场被查获及李宗霖住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李宗霖。

7、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宗霖、朱某某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个人。

8、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返还清单,证明:(1)2015年6月7日向李宗霖扣押acer笔记本电脑一台,冰壶两个、封装袋八大包(若干小包)、锡纸一筒、电子秤一台、钥匙四把、手机一部、毒品疑似物零包11个。2015年6月6日向朱某某扣押人民币1086元、建设银行卡两张(卡号为:6217007150001569391×××、6217007150001572601×××)、 农村信用社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农村合作医疗卡二张、眼镜二副、手机一部。(农村合作医疗卡二张已退还朱某某)

(2)2015年6月6日向黄某某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包。

9、冰毒疑似物称量笔录、照片,证明:(1)扣押黄某某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9克。(2)扣押李宗霖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5克。

10、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据,证明:镇远县公安局将缴获的冰毒疑似物5.2克上交给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11、朱某某的电话号码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通话记录,证明:(1)与李某某的号码于2015年5月2日12时52分的通话情况;(2)与黄某某的号码于2015年5月15日14时18分、2015年5月22日12时12分、2015年6月6日17时54分的通话情况;(3)与范某某的号码于2015年4月13日18时31分、5月14日0时35分、 2015年6月4日12时30分、12时35分的通话情况。

12、李宗霖的号码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通话记录,证明:

(1)与李某某的号码于2015年4月29日至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5月5日、5月6日、6月3日至6月6日频繁的电话联系;

(2)与范某某的号码2015年4月9日、4月11日至18日、4月20日至22日、4月25日、4月28至4月30日频繁的电话联系;2015年5月1日、5月3日至5月8日、5月13 日、5月14 日、5月15日至20日、5月22日、5月24日、5月29日、5月31日频繁的电话联系;2015年6月1日至6月3日频繁的电话联系;

(3)与黄某某的号码于2015年4月13日、4月16日至4月18日、4月26日频繁的电话联系;于2015年5月4日至5月6日、5月15日、5月21日至23日、5月29日频繁的电话联系;2015年6月2日至6月3日、6月6日频繁的电话联系;

(4)与王某的号码于 2015年4月3日、5月3日、5月5日、5月6 日、5月11日、5月20日、5月24日频繁的电话联系。

13、李宗霖的建设银行卡2015年1月至6 月的交易明细,证明:清单上显示大量的几百元的交易(转存、支付宝等方式),与李宗霖关于部分毒品交易的付款方式的供述相印证。

14、物证:冰壶二个、封装袋八大包(若干小包)、锡纸一筒、电子秤一台。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1)被告人李宗霖被抓获的中心现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西秀社区李宗霖家中,过道西侧为李宗霖卧室,卧室西侧有一台电脑桌,电脑桌上系查获毒品疑似物的位置。(2)被告人朱某某与吸毒人员黄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中心现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顺城社区老大桥公交站站台,站台处有一木质长凳系交易地点,20米开外处为抓获朱某某的位置。

16、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54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扣押黄某某、李宗霖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7、李宗霖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1)第一次供述证明:

自己吸食冰毒有三年多了,从2012年开始吸食的,最后一次吸食是2015年6月6日15时许,每天大概要吸食0.3克冰毒。从家中卧室的电脑桌上搜出3.5克冰毒,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大约有6、7袋,每袋大约0.4 克,这些冰毒是吸食和贩卖的。2014年8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共贩卖了大约300至500次,贩毒所得大约有十多万,付款方式有现金交易、存钱到李宗霖的卡上等。这些钱被李宗霖玩网络游戏输了。向李宗霖购买毒品的人有李某某甲、周某某甲、李某某乙、蒋某、舒某、五一(外号)、猪老壳(外号)、波波(外号)、杨某、牛仔(外号)、杨某甲、邓矮子(外号)等人,大约有30至50人。毒品来源是向周某某乙、机器猫(外号)购买,后来向石阡的王某购买。

多次贩卖冰毒给范某某的事实:范某某,住镇远县舞阳镇。范某某长期在李宗霖处购买毒品,大约有几十次。最后一次贩卖是2015年6月6日03时许,范某某打电话要100元钱的冰毒,李宗霖要求范某某把钱存在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范某某来到李宗霖家楼下后,李宗霖在电话中告知范某某冰毒0.3克用硬遵义烟盒装着放在李宗霖的白色踏板车的坐垫上。范某某自己拿到冰毒后离开。

第一次卖冰毒给范某某是在2013年快过年时,在镇远县舞阳镇赵树国医院的厕所内交易的,范某某用300元向李宗霖购买了0.8克冰毒。

贩卖毒品给范某某的次数太多,交易地点基本上是李宗霖家和范某某家。交易方式有现金付款、转存现金至建设银行卡、支付宝转账。最近一个月内李宗霖向范某某贩卖了大约10克冰毒。

多次贩卖冰毒给李某某甲的事实:李某某甲,男,大约26岁,交易大约10 次,2014年开始的。李某某甲电话联系李宗霖,交易方式:李某某甲来拿、叫其朋友来拿、李宗霖放在一个地方由李某某甲去拿。一共大约5克。

多次贩卖冰毒给周某某甲的事实:周某某甲,男,大约29岁,以前坐过牢。2014年李宗霖开始贩卖冰毒给周某某甲,大约有100次,共交易约30至50克。交易的地点基本是在李宗霖家中,现金交易。

多次贩卖冰毒给李某某乙的事实:李某某乙,男,大约26岁。2014年夏天开始贩卖冰毒给李某某乙,大约有20次,共交易约30克。交易的地点有李宗霖家、李某某乙家或者李某某乙的女朋友家中。一般是由李某某乙电话联系李宗霖,当面交易。

多次贩卖冰毒给蒋某的事实:蒋某,男,大约28岁。2014年开始贩卖冰毒给蒋某,卖给蒋某的时间大约有二个月,之后蒋某就自己卖了。卖冰毒给蒋某大约有5、6次,大约5克。都是当面交易。

多次贩卖冰毒给舒某的事实:舒某,男,大约24岁,被抓了一年多了。2013开始贩卖冰毒给舒某,大约10次,地点都在镇远县舞阳镇南门沟,交易的冰毒大约有10克,当面交易。

多次贩卖冰毒给五一的事实:外号叫五一,男,约21岁,镇远人。2014年初开始贩卖冰毒给五一,交易次数最低有20次,交易的冰毒大约有10至20克。当时李宗霖住镇远县舞阳镇南门沟,都是在南门沟交易,当面交易。

多次贩卖冰毒给猪老壳的事实:外号叫猪老壳,男,约18岁,2014年因强奸被抓。贩卖冰毒给猪老壳的时间与卖给五一(外号)大概是同一个时间段。交易的次数最低有5次,交易的冰毒大约有6、7克,每次都是猪老壳去当时李宗霖住的地方镇远县舞阳镇南门沟交易,当面交易。

多次贩卖冰毒给波波的事实:外号波波,姓李,男,约30岁。贩卖冰毒给波波是在李宗霖刚开始贩卖冰毒的时候,交易的次数大约有60多次,交易的冰毒大约有30克。交易时是波波电话联系李宗霖,交易的地点有火车站、李宗霖之前开的回归宾馆内、周大街、东门口等。有时是当面交易,有时波波叫其朋友来拿。

多次贩卖冰毒给杨某的事实:杨某,男,约28岁。2014年8、9月份开始向杨某贩卖冰毒,大约有20次,贩卖冰毒大约有10克,交易的地点有回归宾馆内、新大桥、黄磷厂等,当面交易。

多次贩卖冰毒给牛仔的事实:牛仔姓刘,男,约30岁。贩卖冰毒给牛仔是在李宗霖刚开始贩卖冰毒的时候,向牛仔贩卖冰毒大约20次,贩卖冰毒大约15克。

多次贩卖冰毒给杨某甲的事实:杨某甲,女,约25岁。 2013年快过年时开始向杨某甲贩卖冰毒,向杨某甲贩卖冰毒大约有10多次,贩卖冰毒大约5克。

多次贩卖冰毒给邓矮子的事实:外号邓矮子,男,约20岁。贩卖冰毒给邓矮子是在李宗霖刚开始贩卖冰毒的时候,向其贩卖冰毒大约4、5次,贩卖冰毒大约1克,地点是在镇远县舞阳镇文化园游戏室内。

贩卖的冰毒的来源:周某某乙,男,约26岁。李宗霖与周某某乙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从2013年开始一共向周某某乙买了大约有100克冰毒,但次数记不清了。开始李宗霖向周某某乙买冰毒是自己吸食,后来开始买来卖。交易时有时候周某某乙叫朋友拿给李宗霖,有时候周某某乙拿。

机器猫,男,约28岁。向机器猫买了大约100多克冰毒,每次交易的地点都是在乐融宾馆内。机器猫被抓之后2、 3个月,李宗霖开始向王某购买冰毒。向王某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3月份,王某送30克冰毒到李宗霖所住的廉租房处,第二次是2015年4月份,王某将40克冰毒用八宝粥瓶子装着放在镇远县舞阳镇永坡坳高速路桥下一根电线杆旁,李宗霖自己去取,第三次是2015年5月份,李宗霖到石阡向王某拿,交易冰毒40克。李宗霖用建设银行卡转账给王某,王某的卡是工商银行的卡。

(2)第二次供述证明:李宗霖贩卖冰毒大约500克。妻子朱某某只知道李宗霖吸食毒品,不知道贩卖毒品。

(3)第三次供述证明:2015年6月6日李宗霖在廉租房处被抓。第一次的供述因吸食毒品,讲的不是真实的。

(4)第四次供述,证明:第三次供述系编造的,之前两次供述系是真实的。没有刻意让朱某某参与贩毒,只是朱某某去街上玩时,会叫其顺便把毒品送出去。让朱某某送过三、五次毒品,一次给周某某,其他都是范某某。让朱某某送毒品给周某某和范某某时朱某某没有收钱,李宗霖是让他们把钱存到李宗霖的银行卡上。2015年6月6日这次,李宗霖叫朱某某送东西给黄某某让朱某某收400元钱。朱某某肯定知道让她送的东西是毒品冰毒。

(5)第五次供述,证明:2015年6月6日下午13时许,黄某某手机联系李宗霖要买两克冰毒(两百元一克),李宗霖把毒品拿给朱某某,让朱某某送到黄某某家里面,并交代黄某某付钱就收着。除了这一次,黄某某还到过李宗霖家买过1.3 克冰毒,李宗霖收了300元钱。

(6)李宗霖在补充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李宗霖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李宗霖辨认出黄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是向自己购买毒品的人。

18、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1)第一次供述证明:①朱某某两次帮李宗霖送毒品给黄某某:2015年6月6日16时许,朱某某出门时,李宗霖拿了一团卫生纸让朱某某拿给一个叫“阿伟”的人。何某某请朱某某吃饭来接朱某某,何某某骑车带朱某某到镇远县舞阳镇新大桥,朱某某电话联系,知道阿伟在老大桥后,何某某骑车带朱某某至老大桥公交车站台,朱某某拿东西给阿伟,阿伟拿400元钱给朱某某,朱某某和何某某离开时就被公安民警抓了。2015年5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准备出门时,李宗霖叫朱某某帮其带东西给阿伟,并让朱某某自己打电话联系阿伟。朱某某联系后在镇远县舞阳镇炎帝宫处把东西拿给阿伟,阿伟也递钱给朱某某。②帮李宗霖送毒品给周某某丙的事实:2014年7、8月份在镇远县舞阳镇周大街吉祥市附近送给一个叫周某某丙的人,当时收了200元钱;③帮李宗霖送毒品给李某某乙的事实:2014年7、8月份与李宗霖在家,李某某乙来敲门拿东西,李宗霖让朱某某用一团卫生纸包着东西放在烟盒里交给李某某乙,没有收钱;④帮李宗霖送毒品的其他事实:2015年5月初的一天19时许,李宗霖拿一团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让朱某某从楼上往下扔,扔给谁朱某某不清楚,只知道是个男的;2014年12月份在镇远县火车站附近,李宗霖让朱某某拿一个装有东西的烟盒给一个叫“军强”的人,朱某某没有收得钱;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李宗霖让朱某某拿装有东西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在镇远县舞阳镇南门沟贸易市场拿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没收到钱。⑤不知道李宗霖是干什么的,李宗霖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刚开始朱某某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李宗霖让其送的东西是毒品。一年之前公安机关找过李宗霖,那时候才知道李宗霖在卖冰毒。如果不帮李宗霖送冰毒,李宗霖会打人。

(2)第二次供述,证明:在未知的情况下帮人贩毒。一年前知道李宗霖吸食毒品,但未见过李宗霖吸食毒品,并不知晓冰毒,因怕李宗霖家庭暴力被迫帮李宗霖送东西。与李宗霖的夫妻关系不太好,李宗霖经常打朱某某,至少两个月一次。

(3)第三次供述,证明:从2014年公安机关到朱某某和李宗霖当时租住处时,朱某某就猜到李宗霖让其送的东西是毒品,但后来问过李宗霖,他说不是毒品,也就没在意了,为了问是不是毒品,还被李宗霖打过一顿。

(4)朱某某辨认出黄某某、周某某是向自己买过毒品的人。

1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 年6月6日17时,何某某骑车到镇远县火车站朝阳坝接朱某某,朱某某在步行街老大桥公交车站牌下车办事,何某某看到朱某某和一个男子在说话,而后就被抓了。

2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1)多次与李宗霖交易冰毒:2014年3月份,在文化园的游戏室玩,以200元钱半个包子与李宗霖交易冰毒。2014年5月份从济南回家,直接到李宗霖出租屋敲门,在其家中以300元钱一个包子与李宗霖交易冰毒。2014年5月份下旬,打电话给李宗霖,接电话的是李宗霖的妻子,周某某说要冰毒,李宗霖的妻子问周某某在哪里,周某某说在周大街。李宗霖的妻子让在黄磷厂宿舍门口等,她就骑摩托车来找周某某前面,周某某拿了50元钱现金,及李宗霖的妻子骑车带周某某到周大街信用社银行取100元,购买了半个包子。(2)周某某辨认出朱某某、李宗霖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2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份左右开始和李宗霖买冰毒。第一次是,李宗霖当时住在小巷宾馆302室,到302室找到他,以100元钱交易半个包0.5克冰毒。一共买了十几次,一般是李某某打电话给李宗霖,后直接去他家拿,都是买100元钱的,当面付钱给他。李宗霖的妻子知道他卖毒品,因为李某某每次去买毒品冰毒的时候,她都在,她也看到李某某和李宗霖吸毒。(2)李某某辨认出李宗霖是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男子。

2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1)小名叫阿伟。大约是在两年前李宗霖还在火车站二级公路旁边开“回归宾馆”的时候,在回归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里,以200元与李宗霖交易半个(白色的封口袋)0.5克。2015年6月6日16时许,电话联系李宗霖购买冰毒2克,在镇远县老大桥往四里桥方向的公共汽车站台,是李宗霖的爱人来交易的,她给了黄某某一个白色卫生纸团(后来打开看里面是用透明塑料自封口袋封装的冰毒),黄某某给了她400元钱。2015年6月3日17时左右,电话联系李宗霖购买冰毒,在炎帝宫附近的巷子里,以300元交易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2015年5月30日,在李宗霖的家中。以400元的交易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两克冰毒。2015年5月26日13时左右,在步行街炎帝宫旁,以200元交易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冰毒。2015年5月20日13时左右,电话联系李宗霖购买冰毒,在炎帝宫,李宗霖的妻子一个人骑着踏板摩托车过来,还说“宗霖在家里打棋牌输钱了”,以800元钱交易4克冰毒。

(2)黄某某辨认出李宗霖是提供毒品的人,朱某某是送毒品的女子。

2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1)在李宗霖手中买过毒品,电话联系李宗霖,大概有10次。第一次是2015年1月初,在李宗霖住处向李宗霖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冰毒是用一个烟盒装的;第二次是1月份中旬,在新大桥建设银行门口,以300元钱与李宗霖用烟盒装的冰毒交易,300元钱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建设银行转的;第三次1月底,新大桥建设银行门口,以300元与李宗霖用烟盒装的冰毒交易;第四次是2月初,新大桥建设银行门口,范某某让李宗霖送300元的冰毒,李宗霖把装有毒品的烟盒递给范某某后就走了,范某某没有给他钱;第五次是2月中旬,李宗霖通过一名年轻男子在新大桥建设银行门口,以烟盒装有冰毒交易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建设银行转600元钱;第六次是3月初,在火车站朝阳坝廉租房李宗霖住处,交易100元的冰毒;第七次是3月底,在大菜园日月酒店门口,李宗霖以烟盒装好的毒品200元交易的;第八次是4月中旬,在大菜园日月酒店门口,李宗霖用烟盒中的毒品以100元钱交易的;第九次是4月底,在火车站朝阳坝李宗霖家,交易100元钱毒品;第十次是5月初,在大菜园日月酒店门口,交易100元钱毒品。

(2)第一次向李宗霖购买毒品是在2013年10月份左右,在赵树国医院厕所以500元与李宗霖交易1克冰毒。以前与李宗霖购买毒品的次数有点多,具体时间和次数记不太清楚了。近半年来一直是通过电话联系李宗霖交易毒品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李宗霖收到钱后,让别人或者自己送到新大桥兴百酒楼下打电话让范某某去拿毒品。只有大约三次左右是范某某去李宗霖住处拿。购买的量有时候是0.5克,有时1克。最后一次是2015年6月4日晚上11点,李宗霖送了1克的毒品,300元,到日月大酒店门口给范某某。送毒品(冰毒)的人有时是李宗霖的妻子朱某某,朱某某送过七、八次左右的毒品。有两次是付现金给朱某某,其他都是转账到李宗霖的卡上。朱某某拿来的毒品一般都是用卫生纸包着,里面是用透明封装袋包装的毒品。只有一次是在李宗霖家楼下,朱某某用磨砂香烟盒包装,里面用封装袋装的毒品(冰毒)给范某某。

(3)范某某辨认出朱某某、李宗霖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宗霖、朱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李宗霖、朱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霖、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宗霖、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宗霖系犯罪行为的组织者,为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受其安排,帮助其交付毒品并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宗霖、朱某某系贩毒人员,从其住所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故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5.4克,且二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宗霖、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宗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宗霖、朱某某违法犯罪所得四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克,由黔东南州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绍先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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