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不逮捕,同月12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同月19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谭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瓶系盗窃所得,仍前后四次收购谭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瓶20个,经价值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收购的20个电瓶价值为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瓶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盗车主的损失,同时取得车主的谅解,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半左右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谭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共计收购20个,价值9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车主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并取得车主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一致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及照片、辩认笔录、证人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谭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共计收购20个,价值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所有车主的一致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至一年半左右的有期徒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依法应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并无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志广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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