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朝龙、骆某某、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朝龙,其余个人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骆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骆某某于2016年2月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朝龙、骆某某、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朝龙、骆某某、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5年7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潘朝龙、骆某某、蒙某某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草纸街刘某榜家,由骆某某、蒙某某二人负责放哨,潘朝龙来到刘某榜家三楼,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陈某某租住的屋内,将陈某某一部价值510元的红米2A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的朵唯D900手机、人民币55元、价值32元的4双“洁丽雅”牌袜子盗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97元。后公安民警将从被告人潘朝龙处查获的红米2A手机发还陈某某。
二、2015年7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潘朝龙、骆某某、蒙某某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农资公司宿舍,由骆某某、蒙某某负责放哨,潘朝龙撬门进入胡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900元。
三、2015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潘朝龙与骆某某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三小旁的罗某某家,由骆某某在一楼放哨,潘朝龙将罗家二楼门推开后进入屋内,将罗放在卧室柜子箱内的人民币1900元盗走。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潘朝龙、骆某某、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潘朝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蒙某某、骆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潘朝龙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潘朝龙、骆某某、蒙某某骑车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草纸街刘某榜家,由蒙某某、骆某某二人负责放哨,潘朝龙来到刘某榜家三楼,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陈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盗走陈某某一部价值510元的“红米”2A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的“朵唯”D900手机、人民币55元、价值32元的4双“洁丽雅”牌袜子,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97元。三被告人将部分盗窃财物变卖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同事查明:2015年7月21日,安龙县公安局民警将从被告人潘朝龙处查获的“红米”2A手机发还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朝龙、蒙某某、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朵唯”D900手机、“红米”2A手机发票各一张,证人韦某甲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潘朝龙、骆某某、蒙某某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7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潘朝龙、骆某某、蒙某某骑车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农资公司宿舍,由蒙某某、骆某某负责放哨,潘朝龙撬门进入胡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900元。三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朝龙、骆某某、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令狐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潘朝龙、蒙某某、骆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潘朝龙、骆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三小旁的罗某某家,由骆某某在一楼放哨,潘朝龙窜至二楼将罗某某家的门推开后,进入罗某某的卧室盗走人民币19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朝龙、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韦某乙陈述,被告人潘朝龙、骆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建设牌”110型女士摩托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5)册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朝龙、骆某某、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潘朝龙、骆某某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897元,数额较大;蒙某某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97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朝龙、骆某某、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潘朝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蒙某某、骆某某负责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潘朝龙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潘朝龙、骆某某、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潘朝龙、骆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潘朝龙、骆某某、蒙某某为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蒙某某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潘朝龙、骆某某从重处罚,对蒙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潘朝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蒙某某、骆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某已被羁押一个月零二十七天应予扣除。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朝龙、骆某某、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朝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潘朝龙、骆某某、蒙某某退赔陈某某人民币587元、退赔胡某某人民币900元;责令被告人潘朝龙、骆某某退赔罗某某人民币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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