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许玉泉,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0年3月16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玉泉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许玉泉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华路“恒发家电”将被害人廖某某放在店内烤火炉上的OPPOR7005手机盗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782元。2、2015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许玉泉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步行街二街“西瓜王子”童装店,将被害人付某某摆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6PLUS手机及人民币100元盗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 363元。
综上,被告人许玉泉共实施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 2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玉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犯罪前科、退还部分赃物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玉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许玉泉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廖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玉泉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玉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另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许玉泉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现代城蒋家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许玉泉盗得的苹果6PLU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已于2015年11月10日退还被害人付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玉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 24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玉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数额7 145元计算有误,经公诉人当庭纠正及被告人许玉泉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许玉泉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玉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玉泉在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的部分财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许玉泉的犯罪事实和其所具有的以上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玉泉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玉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乡莹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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