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13时许,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大龙销售中心工作人员被害人曹某某,和同事江某某、秦某某、张瑜一同到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亚鱼村山背组安装宽带。被害人曹某某因与被告人杨某甲商量在杨某甲房屋外安装分光箱一事发生言语冲突,随即被告人杨某甲捡拾地上的石头将被害人曹某某左外踝骨砸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左外踝骨折的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刑事和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秦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玉屏龙华湘骨伤科医院治疗病历、证明、检查报告单及收费发票、玉屏天地仁药业有限公司收据、亚鱼乡卫生院收费发票、关于杨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接到被害人曹某某报警后到达现场,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杨某甲随即向公安人员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同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与他人协商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公安机关组织调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其所具有的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处理纠纷过程中,临时起意实施伤害行为,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乡莹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小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