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茆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茆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国道320线行驶。该车行驶至本县火车站江发公司路段时,因被告人茆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被害人姚某某骑行的一辆儿童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姚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茆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茆某某随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茆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姚元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茆某某赔偿姚元昌安葬、安置补偿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并于同年10月10日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茆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及刑事和解,且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茆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茆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证人暨被害人近亲属姚元昌的证言、谅解书,以及姚元昌与被告人茆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玉屏金龙汽车修理厂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未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茆某某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茆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茆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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