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杨秀琼、熊光吉、熊国印、熊大贵、熊国军、熊明海、熊杰犯盗窃罪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熊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借用同村村民熊某庚所有的×××号自卸货车,让被告人熊某己驾驶为其运输钢筋,被告人杨某某、熊某丙、熊某丁乘坐被告人熊某己驾驶的×××号自卸货车到石阡县某乡九龙湾(地名)运输完钢筋后。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商量到中交安江高速TJ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盗窃钢筋,当晚23时30分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乘坐被告人熊某己驾驶的×××号自卸货车到中交安江高速TJ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存放钢筋的平台处,将一卷型号为冷钢高线Φ8HPB300重量为1.88吨的钢筋合力推进车厢内盗走,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熊某己将盗窃的钢筋隐匿于同村村民王某某家自建房屋中。经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4879元。经群众报案,被告人熊某己于2015年6月17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经传唤后于2015年6月18日归案;被告人熊某丁、熊某戊经传唤后于2015年7月15日归案。被盗钢筋已于2015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发还给中交安江高速公路TJ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的照片及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发票,物资移交计量单,材料验收单,送货单,收料单,被盗钢筋情况说明,过称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庚、熊某辛、王某某的证言,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5]26号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中交安江高速公路TJ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价值人民币4879元的钢筋盗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十万元。本案中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4879元,属数额较大。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共同商量实施盗窃、分工协作搬运钢筋,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己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的犯罪事实、坦白、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等情节,被告人熊某己的犯罪事实、自首、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及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熊某己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杨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熊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熊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熊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熊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熊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妮
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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