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玉屏侗族自治县小江口村至彰寨村乡道往小江口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该道1公里+200米(小江口村)处,该车头部与相向行驶已停放在右侧避让的胡某某驾驶的×××号自卸低速货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同日21时15分,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房依法抽取了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2015年7月16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8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姚某某、廖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在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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