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郝忠友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7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忠友(又名张雨生),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6月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忠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忠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郝忠友多次在纳雍县雍熙镇贩卖毒品,其中,贩卖冰毒0.08克、麻古0.14克、海洛因0.3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28日14时许,罗某电话向被告人郝忠友求购毒品冰毒和麻古,并约定在纳雍县雍熙镇丫口边(地名)进行交易。当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郝忠友与罗某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郝忠友贩卖的外用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冰毒可疑物1包、麻古可疑物2颗。经称量,冰毒可疑物净重0.08克、麻古可疑物净重0.1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冰毒可疑物和麻古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因被告人郝忠友患有严重疾病,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二)2015年6月2日12时30分许,杨某到被告人郝忠友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刚完成毒品交易,公安民警遂赶到郝忠友家中将其抓获。现场缴获郝忠友贩卖的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案发后,因被告人郝忠友患有严重疾病,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三)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郭某到被告人郝忠友家中向郝忠友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公安民警赶到郝忠友家中将其抓获。经称量,被告人郝忠友贩卖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忠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指认、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及收据,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暂不予收押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借条,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证人罗某、杨某、郭某证言,被告人郝忠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忠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中,贩卖冰毒0.08克、麻古0.14克,海洛因0.3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忠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忠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梅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人民陪审员  彭 燕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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